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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构成强奸罪(2)

时间:2013-01-02 23:5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刑法对被强迫者的保护应该体现在多方面。 我国《刑法》的目的就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强迫卖淫罪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归类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强奸罪在《刑法》分

  二、刑法对被强迫者的保护应该体现在多方面。

  我国《刑法》的目的就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强迫卖淫罪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归类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强奸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法对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进行打击,治理的是“卖方市场”,处理的是“社会管理秩序”问题,迫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是把妇女的性权利作为商品进行出卖,其目的是为了营利,而强奸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奸淫妇女,被强迫者言明“不是卖淫的”是一种实际的“反抗”。妇女对性侵犯(无论是心理上的还是行动上的)反抗的越强烈,其被奸淫后所受到的伤害就越大,刑法的公平意义同样在于“复仇”,要让侵害他人的人得到“报应”。因而,必须对“强买”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对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强买”的行为人进行刑法处罚,让其“知罪而止”,也就是说当嫖客才知道对方不是卖淫的而是被强迫的时候,就应该只止自己的行为,否则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才是实际意义上对被害人的保护。如果仅是“将账记在了强迫卖淫者的头上”,以一句“这不能怪我噢”就可以为自己的罪责开脱,发就会形成只要嫖客在一定的场所花了钱就可以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局面,即形成“只要是花钱的就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悖论,这样的结果,不仅被强迫者的人身得不到保护,而且对其的社会评价也是极不公正的,也难以让社会认同,同时也纵容了嫖娼行为。根据对最高院、最高检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 “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分别定罪”的理解,也应该对周某以强奸罪论处。因此,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不仅要打击强迫卖淫者,而且要打击 “强买”的行为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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