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万利集团寸草塔一矿办公楼对面活动板房处,将停放的两辆“华川”牌农用车的四块“风帆”牌120型电瓶盗走。价值2797元。 19、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等四人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村三社停放的两辆车的四块“风帆”牌150型电瓶盗走,价值2880元。 20 、2007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松定活络村,盗走大车上的2块“保霸”牌105型电瓶,乌兰木伦集团第一矿停放的50装载机上的2块“风帆”牌200型电瓶。价值1740元。 2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 在伊金霍洛旗考考赖沟煤矿,将该矿停放在磅房下面煤厂的一台50装载机的2块“风帆”牌电瓶盗走,价值600元。 22、2007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三人乘坐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伊旗考考赖水厂东墙外停放的三辆大车的6块电瓶盗走,其中2块“风帆”牌175型电瓶、2块“江帆”牌165型电瓶、2块“重汽“165型电瓶,共计价值5225元。 23、2007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桑塔纳汽车,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塔村李家塔社沙场,将停放在该沙场内的大车中的8块电瓶盗走,其中4块“统一”牌110型电瓶、2块“统一”牌195型电瓶、2块“风帆”牌135型电瓶,价值4809元。 2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陕西石圪台21 军煤矿,将该矿建工地的农用车的8块电瓶盗走,其中6块“风帆”牌105型电瓶、2块“风帆”牌110型电瓶。价值人5100元。 25、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等乘坐被告人郑耀军驾驶的奇瑞车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霍洛湾八社,将停放的两辆大车的4块电瓶盗走,其中2块“风帆”牌165型电瓶、2块“骆驼”牌165型电瓶,随后又在刘某家东边一石料厂活动板房门前停放的两辆装载机的3块电瓶盗走,其中2块“风帆”195型电瓶、1块“大地”牌200型电瓶,共计价值3015元。 26、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寸草塔十字路口凤祥康普顿润滑油门市部门前,用赵某的一汽佳宝车,将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车的2块“风帆”牌165型电瓶盗走,价值1470元。 27、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村二社,将秦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解放牌6x4平头柴油自卸车的2块原车150型电瓶盗走,价值1440元。 28、 2007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万利集团柳塔矿皮带井处,将刘某停放在该矿煤厂的装载机的2块“奔放”牌120型免加水电瓶盗走,价值1660元。 29、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等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马家塔露天矿排土场内停放的装载机的2块“银帆”牌110型电瓶、2块“风帆”195型电瓶盗走,共计价值4383元。 30、200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在万利集团寸草塔一矿办公楼里,盗走该矿大厅里摆放的一只工艺铜马,价值1760元。 31、200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等在万利集团寸草塔一矿办公楼内,盗走该矿一楼办公室的一台联想杨天A6000C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5490元。 上述所盗物品中,已追回电瓶十块,其余物品均由被告人售出,所得赃款被告人分赃后挥霍。被告人朱某等在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陕西等地共破坏电力设备4起,盗窃作案27起,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四起,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202元,参与盗窃作案11起,价值63891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三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56062元,参与盗窃作案25起,价值105715.8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三起,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062元,参与盗窃作案9起,价值60318元;被告人顾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价值40923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5929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4806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480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转移赃物二十起,价值89292元;被告人郑某参与转移赃物四起,价值568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在押期间向管教民警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侦查,追回被盗汽车一辆。 【审判】 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朱某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顾某等、盗窃罪,李某、郑某犯转移赃物罪向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决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非法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并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等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郑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等将自己的汽车供犯罪所用,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等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朱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赵某、朱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等在押期间向管教民警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等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20000元;以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15000元;以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罚金12000元;以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李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以被告人郑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等的红色桑塔纳汽车一辆、被告人郑某的号白色奇瑞QQ汽车一辆、被告人赵某的一汽佳宝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