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规定了犯罪、刑罚、量刑情节、罪名及量刑幅度,是建国以来至今最完备的刑法典。理论上讲,《刑法》的可操作性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更胜一筹,从而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不至出现对刑事裁判的结果发生就定性对或错、量刑高或低的争论和质疑。但是,现实生活中对法官裁判的争论和质疑是己经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激烈程度逐年上升,刘涌案和宝马车肇事案是最为明显的例证。笔者认为,对裁判的争论和质疑实际上就是社会群体或个体对刑事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在认识上出现了分歧,即认识上的差异。
据了解, A、B两个相邻并同隶属于一个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的基层法院,A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若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后,通常都适用缓刑;而B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既使被告人积极赔偿,通常判处短期自由刑事,如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一年,较少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里面实际上并不在于对与错的判断问题,而是这种司法现状正体现出了同辖区内的同级法院之间对裁判结果的把握和认识上的分歧。事实上,基于认识的不同,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改判产生的歧义,以及改判案件不一定是错案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对法官裁判发表争论观点的人士之间的看法也不尽相同,说明正确与否有时是难以判断的。同时,也造成了刑事司法在全国范围和区域范围内事实上无衡定标准。正如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谢扬院长在第三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论坛会上所讲“为什么大家都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呢?---这就是法官的一个自由裁量权问题”,也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颖院长所讲“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一个司法尺度和量刑统一的问题”。
一、量刑标准不一及形成的原因 刑事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官定罪和量刑,它是法官分析判断后决定刑罚的思维过程之结果体现。定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和罪名,见诸于《刑法》总则和分则当中,而量刑是对刑罚具体适用的裁量和决定,其中又涉及刑罚种类、量刑幅度、量刑情节和量刑方法等诸多问题,仅就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法而言,尚有经验操作法、数学量刑法和电脑量刑法等,各种方法谁优谁劣也无科学的定论。事实上,法官的裁判过程也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必然会融进法官个体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因此,可以看出,导致刑事裁判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是直接原因 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依照法律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选择法律规则和决定适用刑罚,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将自由裁量权写进法律条文,但《刑法》第六十一条实际上就是对自由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规定,我们也可说这就是量刑的概念。以前,理论界和法官群体自身多数人认为我国的法官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法官相比没有自由裁量权,理由是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定罪量刑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官无权突破,且审判有时受到行政干涉,不能独立裁判。但是,《刑法》虽然是典型的成文法,其中关于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的规定又给予法官充分自由裁量的权利。英美国家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看似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定罪却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有量刑的自由,且法官的裁判被另一案例推翻的实例不在少数,其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因此,从某种角度讲,中国的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更具有自由裁量权,对此作为中国当代法官应以此为骄傲而不应妄自菲薄。 那么,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又是如何运用的,或者说是什么因素决定了法官的裁判?西南政法大学讲师曾康曾有专论,即“规则”与“态度”是决定性因素。“规则”即是“法律规则”,包括《刑法》、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散见于其他部门法律及法规中有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条;“态度”是借用心理学的一个范畴,也可以说是人性学上的一个范畴,是法官个体的知识、经验、价值、偏好、情感等因素综合效用下产生的较为持久的心理倾向。自由裁量绝不是意味着法官可以毫无限制地实施随意的定罪量刑,马克思宣称:“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其他上司”,说明法官的裁判首先要受制于法律规则,法官用规则裁判是理性的选择,也是职业的要求,但是法官的态度间接和直接地影响着裁判结果,甚至于有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正是“规则”与“态度”这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的作用,促使两者形成耦合而最终使法官的裁判得以实现。笔者还认为,基于法律规则和法官态度均属于意识范畴,因此,“规则”与“态度”耦合要达到无懈可击之理想程度成为我们所努力追求的理念,与现实确有一定距离,曾有人认为法官的心情好坏有时也能影响裁判结果,虽然至今无实例考证,但这种说法从“态度”因素意义上讲也并非不无道理。 (二)司法“习惯”是历史原因 笔者这里所说习惯是指某一区域范围内或者是某一个法院的法官群体对量刑方法的一种传统的,共同认可的认识,即量刑习惯,它应当是经验量刑法的范畴,是我国许多优秀法官在处理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之审判经验、高度的智慧和才能的结晶。它的形成既是多数法官个体经验的总结,又和本地、本区域的历史、人文、经济发展等状况密不可分的,实践已经证明,通过这种方法所作出的判决,其正确与否和法官的素质密切相关。如本文前面所提到的A、B两个法院对同一类案件在量刑上的不统一,就是因区域和法官认识不同而产生不同“习惯”的典型事例。这两个法院所处辖区相邻,且上级法院均是同一中级法院,按理对同一类案件的量刑上不应有这样较大的分歧或不统一。经了解,各自的作法均有一定的道理,且与区域特点密切相关。A法院所在辖区大部份是山区,经济以农业为主,交通相对闭塞,经济相对落后,大部份是农业人口;B法院所在辖区相邻计划单列市,经济以工业为主,地处国道交通发达,经济发展较快,流动人口众多。B法院的认识和经验来源于本地经济发展较快,交通发达,流动人口及车辆众多,导致交通肇事案发多。因此虽该类犯罪是过失犯罪,但为了起到更大的警示作用,预防该类犯罪,既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也通常不适用缓刑,而B法院的认识和经验来源于本地经济落后,大部份人员经济困难,被害人家庭多属家居农村,且该类犯罪是过失犯罪,大都认罪态度好,不收监执行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若被告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家庭也得了补偿,通常可适用缓刑。客观讲,这两种作法均合法,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从大的概念经验量刑法来说,实践中大量的对罪犯公正合理并至今为人们所称颂的判决源于此种方法的不在少数,当然,由于这种方法受制于人的感情和好恶等,无法避免表面性、局部性及非理性的局限。正因如此,它成为量刑不统一的原因之一。 (三)“人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现实的原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