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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量刑统一和自由裁量权(2)

时间:2012-12-20 11:2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马克思认为人既是存在对象又是活动主体人是实践的人、 劳动 的人、社会的人,人的本质界定是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的这一著名论断说明人具有自然属性

    马克思认为人既是存在对象又是活动主体——人是“实践的人”、“劳动的人”、“社会的人”,人的本质界定是“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的这一著名论断说明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社会按照规律发展,通过有目的、有意识的人地活动来实现,所谓人的发展,是指人“摆脱某些束缚的程度和过程”;社会的进步是社会历史合符规律地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包括社会形态的变更和同一社会形态的向前进化,人的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关系是相一致的。

    改革开放是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的客观要求,随着程度的加深,人们的思想解放,各项各业学习国外先进管理和方法,在强国的步伐中人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就刑事审判来说,以前观点是其功能“解决敌我矛盾”,而今多数人不会质疑“敌我矛盾仍然存在,但有的刑事案已演变为人民内部矛盾”,这是认识的提高。近几年,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界和实践中出现一些借鉴国外审判制度的争论和试点,诸如对抗式庭审方式,庭前证据开示,辩诉交易和无罪推定的提出,这是国民和社会发展进步中出现的一个整体认识,似乎不再局限于现有思维和方法,摆脱一些旧的观念。同时,随着观念的更新,新的规则也在出现,如四川省、陕西省等在执行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时从规则上肯定了证据开示的地位,对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又以明示的规则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而早期的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可说是规则上的突破。人的发展、社会进步、社会关系密切联系,互为因果,互为条件,人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个人不可能独立社会而单独生活,必然对社会发展中的新观念有感受而又融进自己的认识,这种认识又会在法官的个案裁判中得以体现。去年,浙江省萧山法院首次在全国推行适用缓刑的听证制度,即对将适用缓刑的案件,在宣判前到被告人所在地倾听群众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树立审判公开,尊重民意的新的审判方式。法官的本意和对事业的追求体现了一种锐意改革的精神,而此举在全国引起广泛争论,褒贬不一,赞誉的认为是法院审判公开,尊重民意的好做法,应适时推广;反对的认为此举实为法官违法为被告人收集罪轻证据,与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仅能审查证据的诉讼法规定相悖,有损司法统一,应当坚决禁止。客观讲,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一般过程,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由低到高进行式当中,前进中出现曲折也是规律所致,司法不统一的问题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范围存在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它最终又演变为个案量刑标准不一。

 

    二、正确理解刑事裁判中的个案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的适用原则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不偏向任何一方,不曲意迎逢任何意志,不徇私枉法,公平正直地办案。先秦法家把法比作“尺寸、绳墨、规矩、衡石、斗斛、角量”,又说是天下之公义,万世之仪表,还认为法的本性在于大公无私,即所谓“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所以弃私也”。这些都是法的内在价值取向和要求,这是法官裁判所应坚持和追求的,也是我们在讨论本文时无法回避的问题。

    问题是司法公正和个案裁判结果是一种什么关系,公正是否意味着同样的犯罪给予相同的处罚结果?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对刑事司法在适用法律整体上的要求,而个案的裁判结果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量刑情节综合判定,二者是一致并不矛盾的。从刑事审判实践来说,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完全一致的案件几乎没有,案件相同一般都是相对的概念。如二个盗窃案件盗窃数额均是5000元,是否都应量刑为二年呢?大家都知道,除盗窃数额外,认罪态度,有无自首或立功都是影响量刑结果的情节,甚至于犯罪原因如一个是因生活所迫引起,一个是因游手好闲引起,法官也会认为二者主观恶性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量刑结果,但两种不同之裁判结果均是公正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裁判结果的公正与民事裁判结果的公正有不同之处,如在民间借款中,若两个人均是借有他人10000元人的债务人,在各自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若法院判决必然是作出两人均归还10000元的裁判结果,而并不存在被告在法庭上对借款事实是否认可的“陈述态度”来裁判各人归还金额或多或少的“情节”问题。因此,刑事审判中的司法公正并不象民事裁判那样体现在个案结果相对于彼案件对被告(被告人)之裁判结果而言。

    那么,刑事裁判的司法公正如何体现,是否意味着没有结果的公正呢?说到刑事裁判的公正,我们可从刑罚的功能作用上来分析其实质内涵。大家都知道,刑罚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适用相应的限制人自由的自由刑、剥夺生命的极刑、缓刑和其他附加刑等对罪犯施以威慑力,达到刑罚的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再犯、个别教育和威慑、一般教育和威慑及安抚的多向性,多种形式之功能。收监限制罪犯的人身、剥夺罪犯的生命都是执行刑罚的方式,这是刑罚功能和作用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实质的、现实的作用又是达到了一种使罪犯受到“精神上的折磨”的实际效果,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时间长短,程度强弱又是与被害人或公众所受到的“精神折磨”相一致的,因为犯罪行为往往给被害人或周边的人带来一种内心恐惧和不安。如被害人仅被盗5000元现金,财产减少是直接后果,精神上的创伤经历一段时间后可恢复正常;但若在被害人当即发现努力抢回现金而受到犯罪分子用凶器致伤,其财产受损的同时,其精神创伤是难以愈合的。因此,《刑法》规定前者以盗窃罪论处,后者以抢劫罪论处,后罪量刑重于前罪,相对于罪犯和被害人是公正的。又如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时案件仅就财产损失是相当小的,但量刑起点高,其原因在于罪犯的行为“导致多数人的不安和精神被折磨,危害了公共安全”,从这一点讲是公正的。有的案件导致被害人亲属或周边的公众的精神恐惧是恒久的,如恶性的故意杀人案件,抢劫银行案件,故刑罚使用极刑来达到消除和缓和人们的这种内心恐惧。依法定罪和在幅度内量刑正是体现刑罚的安抚功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抚慰其精神创伤,平息其激愤情绪,使其尽快从犯罪分子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同时,又可以平息民愤,满足社会公正的“报应要求”。还有一种情形,受害人和罪犯是相互的,如受贿罪和行贿罪,从广义上讲,受贿人和行贿人都是犯罪分子,但相对于对方又可说是受害人,可以看出,对两种行为均已犯罪论处也是公正的体现。因此,刑事裁判的公正除了整体上所要求的程序公正外,其结果公正往往是个案体现出的一种是否符合“基本统一的认识与标准”。

 

    三、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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