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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马海瓦苦、吉克尔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布匹,共计价值26742.88 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从货物列车上掀盗下来的布匹导致列车倾覆,中断行车16小时59分,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从列车上掀盗布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又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按照分工负责在车下接掀盗的货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审理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的日木干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的问题。过失和间接故意属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心理状态。前者是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后者是对可能发生的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人的日木干是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行为人,并且生活在铁路附近,应当知道在隧道内掀下布匹包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并非一时的疏忽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其行为方式看,也不是已经预见到可能危及行车安全,而自信通过自身的技术、掀盗经验、知识等因素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被告人的日木干为了追求盗窃这一犯罪目标,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列车倾覆,属间接故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日木干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马海瓦苦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和被告人吉克尔洛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的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应的日木干等人的邀约参与共同盗窃,负责在车下接货,并携带移动座机到吉克伍呷莫家等待接货。同案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按分工上车掀盗,且已掀盗下布匹八捆。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分工的情况下,对犯罪形态的确定,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进行评价,而不是单独对分工成员的行为进行评价。本案中负责上车盗窃的行为人已经将货物掀下列车,货物已脱离承运人的实际控制,已是盗窃既遂。虽然由于其他原因接货人未将赃物运走,也未能销赃,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等待接货的行为既不是犯罪预备也不是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从犯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日木干在运行的货物列车上与他人实施连续掀盗布匹的行为,造成列车倾覆,不应认定为从犯。对的日木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在车下接货,在盗窃犯罪的共犯中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瓦苦、吉克尔洛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的日木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阿西拉坡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马海瓦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吉克尔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犯罪行为人的日木干、阿西拉坡在列车上掀盗铁路运输物资,造成货物列车脱轨倾覆,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依何罪定罪量刑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形态,即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依照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二人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那么,本案四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的共犯?判断一个行为构成何种罪名,须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与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本案中,马海瓦苦、吉克尔洛与的日木干、阿西拉坡的犯意为盗窃,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为盗窃分工的车下接货,马海瓦苦、吉克尔洛在车下接货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客体,他们之间的车下接货行为与列车倾覆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因此不能对马海瓦苦、吉克尔洛课以破坏交通设施罪。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马恒夫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