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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奸、抢劫案——在旅客列车厕所中实施的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

时间:2012-12-14 22:0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①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列车上的厕所,虽固定的安置在列车上,但其区别于在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众所周知,列车上的厕所一次仅供一人使用,本案

    ①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列车上的厕所,虽固定的安置在列车上,但其区别于在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众所周知,列车上的厕所一次仅供一人使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且其他乘客均不知晓。

 

    ②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本身就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行为,所以,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不会严重的影响司乘秩序,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

 

    ③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破坏影响不大。

 

刑法规定的犯罪,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是破坏的具体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对社会安全信赖的破坏分为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不论直接破坏还是间接破坏,都是在抢劫行为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厕所内的抢劫行为对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存在破坏,但就此案来言,此种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性也较强,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其他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行为。 

 

    其次,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

 

    如前所述,基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将此种情节规定在10年以上量刑,而在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由于其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在列车上实施的直接面对不特定相民众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概的将所有在列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在10年以上,这样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不能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263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不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

 

 

    四、该抢劫案件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冉小毅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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