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危险不完全是事实判断问题,还是法律判断问题,即危险的判断还需要根据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当前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刑事政策因素来决定。法官作为危险的认定主体,便于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根据当前的铁路治安秩序以及刑事政策适当地调整刑法的适用范围。 因此,专业技术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危险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定罪的决定性意见。法官应当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材料,并依照刑事政策需要,依靠自身的生活经验,对危险的认定进行自由心证。同时,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专业技术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其仅就犯罪事实方面制作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拆卸正在使用的钢轨接头鱼尾板,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并造成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以及危害后果也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王建 王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