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该修正案的草案自2008年8月公布以来,曾通过各种渠道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1]学界、公众和媒体对这次修法都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热情,立法者也积极汲取各方意见,草案几经大规模修改。 [2]从草案公布到最终获得通过,在此过程中,诸如“老鼠仓”、泄露个人信息、领导身边人腐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提高等问题,一直是舆论和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相比之下,《修正案(七)》在第180条内幕交易罪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一立法,似乎并未引起太多注意,几成被忽视甚至遗忘的角落。但是,这一表面上看似平淡无奇的修法,不仅涉及到极其重要的刑法理论,而且背后隐藏着如何认识现阶段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等深层次问题。尽管草案已获通过,但这些问题却未落幕,而是将长久存在,也必然会影响下一次的修法。因此,本文对此略抒管见,以求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和立法者重视,推动我国立法水平不断提高。
一、在第180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修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修改如下:“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立法者还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可以看出,本条的修改除了增加针对“老鼠仓”行为的第4款外,主要是在第1款中加入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文字表述(第四款中也有同样的立法)。但是,在立法草案说明中,仅仅对设立第4款也就是打击俗称“老鼠仓”行为的必要性做了简略交代,却完全没有提及在第1款中增加“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原因。 [3]似乎这是不言自明的,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刑法典中每一个字词的修改,都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并向公众做出详细说明。一个法律条文的修改,除了纠正之前的立法错误外,主要是为了回应社会需要,实现刑事政策的可罚性目标。那么第180条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目的何在呢?众所周知,第180条的犯罪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种特殊主体,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身份犯”。 [4]毫无疑问的是,当明示或暗示人和被明示或暗示的“他人”都具有上述身份时,二者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这无需修法也无需讨论; [5]只有当“他人”不具备该身份时,才值得研究。
因此,应该认为,第180条的修改主要是针对在证券、基金、期货等市场中,大量存在的有身份者明示或暗示无身份者从事交易的现象。具体而言,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两种典型形式:一种是有身份的甲与无身份的乙合谋,甲提供明示或暗示,乙从事交易,获利后二人平分(案例1);另一种是有身份的甲与无身份的乙之间没有合谋,甲明示或暗示乙从事相关交易,使之获利(案例2)。
在一般的日常语言经验中,两个案例中甲的行为都可以被描述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对这两种情形如何处理,首先是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案例1中,甲与乙的行为都具有可罚性。一方面,甲乙内外勾结,降低了利用信息从事交易进而获利的难度,既然刑法已经禁止甲单独地利用信息进行交易,那么面对比单独犯危害性更大的共同犯罪,更应该运用刑法积极打击;另一方面,作为典型意义上的“内外勾结”,这种可罚性可以从对“内外勾结型”的贪污、受贿和保险诈骗等相似现象加以惩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支持。在案例2中,甲的行为具有可罚性,但是乙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甲作为知情的有身份者,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比之间接地透露与交易有关的内幕信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直接,既然刑法已经禁止“泄露信息”诱导他人交易,那么对于直接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的行为更应该打击。但是,对乙的行为则不宜追究。因为若对单纯接受他人明示或暗示从事交易的行为也追究责任的话,就无视了股市本身天然地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的基本性质。事实上,尽管各种建议都声称“分析意见仅供参考,据此投资责任自负”,但证券市场中每一个投资者都或多或少地希望听到“有背景”甚至“有身份”的声音,尤其是在目前中国股市很大程度上尚属于“政策市”的大气候下。如果追究案例2中乙的责任,那么就不适当地扩大了刑法的惩罚范围,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必然会丧失其正当性和立法的民意基础。
以上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行为的可罚性。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合理有效地对抗犯罪。只有先从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思考出发,才能继续为实现这一目标选择合理的道路。既然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的行为,在刑事政策上值得惩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在经验上,一般有两条道路,一是解释刑法,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在现有刑法的框架内,经由解释达致目标;二是修改刑法,如李斯特所言,刑事政策的任务是“担任刑法立法的教师”,是刑法变革的同义词,通过修改刑法条文来达到刑事政策的目的。本文认为,只有在第一条道路走不通的情形下,才有走第二条道路的必要性。这是因为,立法浪费是最大的浪费。如果说学者动辄批判刑法、建议修改是放弃学者的解释使命,那么立法者动辄修改刑法更是“以身作则”地轻视自己先前所立之法。当然,在要想解释出符合刑事政策目标的结论,就只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时,再“死守”住现行法律拼命解释就是不妥当的。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只能向立法者呼吁”。 [6]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