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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抗拒抓捕情节严重——该案应如何定性(2)

时间:2012-12-14 11:0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该案在定性上出现分歧与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不无关系。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后果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在法律评价上是有区别的,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也各不相同。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它的成

该案在定性上出现分歧与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不无关系。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后果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在法律评价上是有区别的,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也各不相同。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它的成立以伤害后果的程度(轻伤、重伤或死亡)为必要条件;而抢劫罪尽管以暴力为特征,但它的成立并非以伤害后果为必要。再从主观方面看,两罪暴力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也迥然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抢劫行为“手段+行为"结构模式中的一个必要组成行为,它可能导致的伤害后果,立法者在设定这一罪名时就已经作了考虑。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这种情况下实施暴力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以暴力行为所导致的伤害结果来处理,我们就会发现少一个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再则,一般情况下,前行为获取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说是否构成犯罪并非由行为人主观意志所能决定,如果仅因前行为获取的财物客观上未达到法律上认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标准,就改变其整体行为性质,把前后两个有着内在联系的具体行为割裂开来,单独以后行为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定罪,这既有客观归罪之嫌,又有违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因此,该案不应适用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六、对该案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法理分析

 

(一)从犯罪目的上看,唐某对第三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任何一个故意犯罪都有其明确具体的犯罪目的,而行为人要实现犯罪目的,必须分阶段逐步实施具体的行为才能促使目的实现。在故意犯罪的各个阶段中,又总是有各阶段的具体行为,而与此相伴又必然有一个具体的行为目的。犯罪行为总体目标的实现总是诸多具体行为目标共同指向的结果。该案中,唐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取了公然夺取的方法,这种故意犯罪的方式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夺取财物后,被害人未反抗,犯罪目的顺利达到,此时故意犯罪过程也就结束;二是夺取财物后,遭被害人反抗,犯罪目的不能顺利实现,此时故意犯罪过程就尚未结束,故意犯罪形态就转入下一个阶段,即要么行为人放弃犯罪目的,使犯罪阶段结束;要么为达到犯罪目的而继续实施犯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就具有了二重性,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阻止被害人反抗的目的,在其继续实施的行为方式下出现了重合(在转化型抢劫中法律对该后续行为另有评价,即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从总体上看,该案唐某的前夺财行为和后施暴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二)从客观行为上看,唐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属于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行为,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意识性——把人的行为和非人的行为区别开来;二是侵害性——揭示了犯罪行为的本质,也使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以及合法行为得以区分;三是法律性——使犯罪行为具有了规范、评价和限定意义〔8〕。把握了上述三个特征,就能把犯罪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加以区分,从中找出哪些属于犯罪行为,哪些不属于犯罪行为,哪些行为可以被吸收,哪些行为可以独立存在。但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有时候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往往很难区分。比如,盗割通信线的行为,它实际上包括了两个具体行为,一个是将通信线割断的行为;一个是将割断的通信线拿走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将这两个具体的行为分开处理。如果把前割断通信线的行为按破坏通信设施处理,把拿走通信线的行为按盗窃处理,从而实行数罪并罚或按牵连犯处理,都是错误的。因为前割线行为实际上是后盗窃行为的必要组成行为,故它只是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属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论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有区别的。同样道理,犯罪构成论上的抢劫行为,实际上也包含了两个具体行为,一是手段行为,二是取财行为。我们不能把单独的手段行为或者获取财物的行为称之为抢劫,而只能把手段行为和获取财物的行为合起来,才能称之为抢劫行为〔9〕。当然,这种情形仅指标准抢劫,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却是另一种情形。这种情形是立法者设定的,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主客观因素发生变化,出现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殊情况而按照抢劫罪一罪处罚的特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标准抢劫"和“转化型抢劫"并非两个罪名,而只是抢劫罪的两种不同型式。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两个法律上应单独评价的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获取财物的行为;二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中,后一个行为是适用该法条的必要行为,只有该特定行为出现后,方可按转化犯处理。这是法律规定的数行为按一罪处理的特殊情况。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行为属于准抢劫行为〔10〕。在中国古代刑法及当今德、日刑法中称之为事后抢劫。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先暴力后取财"和“先取财(已构成犯罪)后暴力"的行为模式已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出现介于两者之间的行为模式,如该案前获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应该怎样熨平这个法律的“皱折"〔11〕呢?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这样来分析认定:首先,行为人事先出于盗窃、诈骗、抢夺意图而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在获取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后当即被发现,并被追赶或遭到他人的阻拦,这时犯罪行为尚未终了,仍处于未遂状态,因而犯罪行为在时空上就有了一个延续的过程。对此过程中所受阻拦采取的暴力对抗行为,实质上是前一个行为的延续。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理论上的“当场"性特征。其次,由于前获取财物的行为处于未遂状态,尽管这时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但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并未完全丧失,而其后财物所有权的非法转移也全凭暴力。因此,从总体上看,在“当场"性所划定的范围内,凭暴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论上的一个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为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对此类行为既不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按转化犯处理,也不应仅以暴力行为导致的后果来定罪处罚,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直接以抢劫定罪处罚。

 

当然,这并非否认刑法第269条的存在价值,该法条的意义在于解决罪数问题,而刑法第263条的意义在于解决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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