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张华无罪。 「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华为达到个人当选的目的,在村民委员会主任换届选举期间,采用贿赂选民、请选民吃喝等手段让选民为其投票或拉选票,最终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无疑破坏了正常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了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本案发生及一审审理均在新刑法实施前,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所指的“选举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对破坏选举罪进一步明确了选举对象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列举了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手段,在刑罚的种类上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但总的来说,1997刑法对该罪的犯罪构成未作更改。 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有选举权或无选举权的公民;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华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的公民,其故意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也已经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然而,按《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国家的一级政府机关。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也不属于《选举法》所规范的范围,不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被告人张华贿赂选民、请选民吃喝,让选民为其投票或拉选票的行为,并非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实施的,未破坏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与破坏选举罪不符。在客体上,虽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但未危害《选举法》所规定的国家选举制度。故被告人张华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