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私自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该贷款、股东D等五股东向监事会发出了《请求公司监事会起诉公司董事会及潍坊交通银行违法侵占公司资金289万元的函》,要求公司监事会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公司监事会在收到原告的请求函后答复拒绝起诉。故公司股东C等五人以公司董事长A和副董事长B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合谋,在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替已破产终结的运输公司偿还债务288万元,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明知收受甲公司的该笔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前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导致只有100万元注册资金的甲公司面临破产,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返还侵占第三人甲公司银行贷款28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A、B对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侵占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第三人银行的答辩 其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侵权一事发生在2004年,已过去6年时间,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原告主张交行潍坊分行与二被告侵占公司A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其三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尚不明确。 3、原告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重大决策范畴,其决定权在公司股东会,董事、董事长以及董事会无权决定。本案被告同意,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擅自将公司资金 综上,潍坊交通银行占有甲公司重大资金之行为,因资金转移基础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潍坊交通银行对无偿处分甲公司资金无效行为存有过错,也没有支付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潍坊交通银行依据无效行为而占有的甲公司财产应当返还,利息损失应当赔偿。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潍城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C,男,汉族, 原告D等七人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甲公司董事长。 被告B,男,汉族,甲公司副董事长。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原交通银行潍坊分行)。 第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第三人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潍坊分行)、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月,被告万元注册资金的甲公司面临破产,其侵占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被告A、B应当对其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元事实存在;2、甲公司替二运公司还款的原因是A与交行潍坊分行主要领导很熟,双方都是老乡,为了其退下来后借款更便利。 、以公司名义替他人还款的事项是由董事长决定的, 、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尚不明确。 万元贷款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而是公司董事长A和副董事长B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与交行潍坊分行进行合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交行潍坊分行返还侵占公司的贷款289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由A、B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名自然人于万元,占注册资本万元,占注册资本万元,各占注册资本1.5%,原告G、H、i 各以货币出资1.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0.75%。 另查明,2003年6月11日,二运公司与交行潍坊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自有房地产抵押从交行潍坊分行处借款600万元;二运公司于2003年7月 24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截止至宣告破产之日二运公司欠交行潍坊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不欠利息。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交行潍坊分行在抵押房物评估价值3112259.92元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作为一般债权处理,依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潍破裁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二运公司一般债权破产清偿比率为零。上述抵押物被甲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以评估评估价值3112259.92元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购得。 万元,期限自年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转还交给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甲公司企业章程、企业变更情况、章程修改案、董事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公司监事会起诉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交接协议、委托拍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第三人交行潍坊分行提交的融资事项的授权书、贷款申请报告、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公司的董事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追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C、D、E、F、G、H、i 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甲公司监事会发出书面请求函,要求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但甲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请求函后明确表示拒绝提起诉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公司董事及第三人违法侵害公司财产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被告A挪用公司资金替他人还债是在隐瞒公司股东会的情形下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原告作为甲公司的小股东是在2009年11月才得知涉案侵害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点应为2009年11月。其次,对于因合同无效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合同无效被确认之日起,本案被告A挪用、处分公司资金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效力在法院没有依法确认之前,不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问题,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要求,同时违背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以及其他禁止侵害公司财产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私自挪用公司资金替他人还债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赔偿责任。 私自挪用公司资金替他人还债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