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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辩诉交易制度(2)

时间:2013-01-01 00:2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追求相对公平的高效率的刑事诉讼法律,在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加剧,现有司法资源缺失的情况,它的高效率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缩短了诉讼周期。诉讼周期越长,诉讼成本越高,则诉讼效率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追求相对公平的高效率的刑事诉讼法律,在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加剧,现有司法资源缺失的情况,它的高效率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缩短了诉讼周期。诉讼周期越长,诉讼成本越高,则诉讼效率就越低,反之则诉讼效率就越高。对于个案来说,如诉讼周期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仅有可能造成超期羁押,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采用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快捷方便,极大缩短了诉讼周期,体现了它的效率性。其次简化了诉讼程序。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适当简化诉讼程序,使得整个诉讼程序简单,更加容易操作,被告人也可以摆脱长时间得不到审判而无限期的羁押。同时,辩诉交易是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因此也会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不会提出上诉或再审的请求,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最后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合理配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供求矛盾体现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与缺失的司法资源的不平衡。一方面在现实社会中,由于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犯罪现象层出不尽,其不但没有呈现出减少的趋向,反而呈现上升的势头;而另一方面,国家投入刑事诉讼中的人力、物力和设备等由于受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有限财力和其他国家活动所占资源比例的限制,司法资源已严重缺失,远不能满足追究犯罪、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在此前提下,我们采用辩诉交易,合理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在不损害公正目标前提下,能够用较少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活动效率,换取更多诉讼成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力诠释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三)辩诉交易的社会价值取向——实现社会司法双赢。 

  以契约框架为核心的辩诉交易制度,能真正适应社会现实,有效回应并解决社会中的司法争端,获得包括参与者在内的广泛社会民众的支持。其一,它将民主和自治精神注入到刑事诉讼制度当中。辩诉交易是“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它十分注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话、合作与互惠因素,而不是固守对抗并囿于规则,对于参与者来说,他完全可以积极地进行利益选择而不是完全的被动接受,充分体现出自治原则。其二,能尽快实现惩罚目标并进入矫正程序。现代的刑事司法在犯罪治理方面实行的是“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因而其对犯罪的惩罚目标,最终是以预防为主,降低犯罪率。而辩诉交易能够对此作出比较满意的回应。该制度是以被告人“自认”为基础,实行的是快捷便利简单的诉讼程序,能够达到尽快实现惩罚目标,进入矫正程序。而且由于被告人是“自认”有罪且获得较为优惠的刑罚,其必然会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毫不怨言,得以矫正改造。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操作规范 

  辩诉交易制度虽在美国得到广泛采用,但由于国情不同,我们在移植该项制度时,要避免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而应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部分,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为我国所适用。当然,我们移植该项制度时还应当有适当的超前性。 

  (一)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条件及其操作过程 

  1、辩诉交易的范围:辩诉交易如在我国初步试行,因其各方面条件均未完全成熟,还属于摸石过河阶段,故应严格限制在轻罪案件即基本相当于目前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必须是案情简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一般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明确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正像陈光中教授所说的那样:“在中国国情下,对案情严重的重罪如谋杀案再搞辩诉交易,被告人可能会用重金收买检察官,‘私了’会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并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 

  2、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 

  当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控方证据确实但不充分,且取证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进行,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我们可以采用辩诉交易来追求相对公正,惩罚罪犯。而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审理结果可以预期的案件则不能采用辩诉交易,以免放纵犯罪,违背辩诉交易设立时的初衷。 

  3、辩诉交易操作程序:要使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其公正、高效的优越性,必须要建立科学、严谨、合理的程序来实现。 

  (1)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必须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在找不到被害人或国家作为被害人时,检察机关必须征得上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同意。这样交易过程就处于被害人、上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2)辩诉交易程序启动后,检察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采取辩诉交易制度后的权利和义务,并与被告人通过律师(律师由被告人聘请,如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情况符合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签订辩诉交易协议书。 

  (3)达成交易协议后,检察院可依据该交易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指控。在法院受理案件时,立案庭的法官只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当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才对交易的自愿性等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发回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辩诉交易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必须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 

  (4)控辩双方严格遵守交易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时,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认”态度和检察官的建议,在定罪量刑时给予恰当的优惠。 

  (二)规范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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