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四被告人出于特定动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持被害人,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其行为显然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对其以该罪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此点应无异议。但对其在拘禁过程中共同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是否应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名呢?该条款中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是指对虽有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显然是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否包括致人轻伤的后果呢?笔者认为也应包括在内。理由是:故意伤害罪中致人受轻伤的,量刑的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罪中一般情节的量刑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非法拘禁罪对非法行为的涵盖面要比故意伤害的轻伤行为略大,对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刑事可罚性上已足以包容,据此成为吸收犯,从而作为从重情节在最终处理上以一罪处罚,完全符合法条立意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从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上来看,“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状的表述起自重伤,显然已将轻伤排斥在该处罚范围之外,而自然应纳入第一款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内。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不应再另行定一个故意伤害罪予以单独处罚,更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一罪据情在法律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