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理,在该法条中,对于非法拘禁过程中因非暴力性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受轻伤的,当然也应按第一款的量刑规定给予处罚;对于因非暴力性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受重伤或死亡的,如被害人自伤、自残或自杀,突发严重疾病或猝死等情形,则仍按同样罪名即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量刑上分别提高一个或二个档次,即对于出现重伤后果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现死亡后果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本案中延伸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是否包括致人轻伤但形成残疾的情形?根据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犯前款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出现结果加重情形,行为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对此应直接改变罪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中对造成死亡的,容易理解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但在实践中,对被害人有的使用了暴力造成了重伤且形成残疾,有的造成了重伤但已痊愈未留下任何残疾,有的造成了轻伤却形成了残疾,在以上三种情形中,除第一种情形外,对另两种情形是否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呢?这里首先就需要弄清“伤残”的含义。在刑法条文当中,有大量的“致人伤残”的词语表述,笔者认为,从刑法意义上讲,所谓“致人伤残”只能指致人重伤和残废,而不应包括致轻伤和残疾。理由是:就刑法中对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而言,从法条结构上看,均是既有本罪一般情节的量刑规定,又有“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而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之法定刑,与一般情节的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因此对该些罪名中致人轻伤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各依其一般情节的法定刑处罚完全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无需再另行定故意伤害罪。对“伤残”用语进行体系性解释可知,“伤残”也是不能包括轻伤在内的。有人也许会说,所谓“伤残”,是“伤”和“残”的组合,而伤自然是包括轻伤和重伤在内的,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伤残”,是“伤”和“残”的组合,而非一个独立的词汇(即仅指残废之伤害),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如果把这个“伤”毫无限制地理解为包括轻伤和重伤在内,则是不符合刑法立法原意的。从整个刑法规范中的相关条文作比较分析可见,“伤残”一词都是用于表述非常严重的,与轻伤显著有别的危害后果,前述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中规定的“致人伤残的”情形,都是作为由轻罪(本罪)转化为另一重罪(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因素和条件。而将致人轻伤的量刑刑种和幅度隐含在本罪的一般量刑情节中,予以包容和吸收,只是出于立法的简洁考虑未予重复叙明而已。而且实践当中,致轻伤并形成残疾的,残疾程度等级一般也比较低,对被害人的身体损害,今后影响也相对较小,因此,所谓“致人伤残”,应仅是指致人重伤和残疾,而不应包括致人轻伤以及轻伤并形成残疾的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