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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产权的双重保障——兼论税法与私法的承接与调整

时间:2012-12-17 15:3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现代法治进程中,私人财产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各国均为实现与保护私人财产权提供了精细的制度安排。但从各国现有以财产权保护为核心的制度来看,财产权人的权利行使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成为最为重要的内容,亦即当前财产权的制度保障仍以私法规则

  在现代法治进程中,私人财产权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各国均为实现与保护私人财产权提供了精细的制度安排。但从各国现有以财产权保护为核心的制度来看,财产权人的权利行使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成为最为重要的内容,亦即当前财产权的制度保障仍以私法规则为主。虽然财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妨害私人财产权实现的重要因素,但以参与私人财产收益分配为目标的国家征税权的行使更可能成为侵害私人财产权的潜在隐忧。由于国家征税权本身所固有的强制特性,一旦国家征税权非法侵害私人财产权,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程度、范围及影响,更是远非一般的私人财产权冲突所能够比拟的。因此,以私法为主的制度体系,并不足以形成对私人财产权的全面保障。为实现与保护私人财产权,不仅仅应当为私人财产权的积极行使提供行为规范,更应当规范与限制国家征税权的行使,以为私人财产权提供消极的保障体系。

  一、建基于私人财产权的税收国家

  (一)私人财产权的勃兴

  在西方法治进程中,私人财产权有着尤为重要的地位和影响。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中,居核心地位,是近现代民主宪政的基石。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追求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基本推动力。在近代的启蒙思想家看来,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与生命权、平等权以及自由权并重的“天赋人权”。自然法学派的洛克认为,财产权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受自然法保护、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在卢梭看来,财产权正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财产权是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在某些方面,它甚至比自由还重要”。在西方的哲学传统中,财产权的赋予意味着人类具有占有和支配自己劳动成果的权利。人们只有在能够支配自己劳动成果的条件下,才能维持自己的生存,才能维护自己作为人的自由和尊严。对私人财产权的尊崇与信仰,正是人类试图划定自身生活领域并竭力满足自身需要的最佳体现。正如布坎南所强调的,“私人的或独立的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无论政治的或集体的决策如何作出,其直接的含义是,必须设定有效的宪法制约,这种制约应有效的抑制政治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利,及对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安排的公开侵扰。如果个人自由要得到保护,那么,这些宪法限制就必然优先于且独立于任何的民主治理”。正是财产权具有维持人类生存和维护人类自由的价值意蕴,因此,被视为于生命权、自由权并列的三大基本人权,成为西方社会的古老信条。

  随着宪政运动的兴起,西方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条款进一步明晰了其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具体而言,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在宪法条文中都明确宣示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成为确立西方宪政制度的重要基础。在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即宣称财产权为“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更明确将私人财产权作为人权,其第17条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权以及同他人合有财产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可以说,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与勃兴正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从法律上来看,商品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拥有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只有确保私人财产权,商品的交换和流通才能成为可能,市场交易的基本秩序才能够得以维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确立明晰的私人财产权是市场正常运行和价格机制作用得以发挥的前提条件。也正是基于私人财产权对自由市场经济效率的推动和促进,使得私人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被进一步的凸显,成为各国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依存于私人财产权的税收国家

  尽管私人财产权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是为“天赋人权”,但却无法否认,在国家成立以前,人们的权利无法得到良好的确认以及保障。事实上,一项自然权利如果无法上升为法律权利,其实现的程度是值得怀疑的。虽然私人财产权本身即表明不受限制的对物的占有、享用和处分,但自然状态下的私人财产权实际上缺乏对抗他人的强制力。私人财产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不仅意味着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更意味着有权排除任何其他人的不法侵害。但在欠缺必要的强制力的情况下,私人财产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显然仅仅是一句空话。因此,以捍卫私人财产权为目的的共同体的存在便尤为必要。也正是如此,通过缔结契约,“将公共的力量集中起来,在普遍意志的指挥下加以运用”,国家制度也在此基础上得以产生并最终形成。通过赋予作为“公共主体”的国家一定的权力,由其确认应当受保护的财产权范围和权利内涵,并保证权利的享有者能够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而形成对私人财产的绝对支配和排除他人侵害的效果。不仅如此,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国家,也基于所缔结的社会契约,提供各种公共物品,以满足在私人财产权行使过程中所必要的公共服务,保证私人财产权的顺利实现。作为独立于私人主体以外的公共主体,国家亦有义务构建必要的司法制度、设置司法机构,以解决私人财产权行使中所产生的权利冲突。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

  社会契约论者所强调的正是国家在私人财产权保护中的主体性存在。私人财产权是先于国家产生的自然权利,而国家的产生却正是基于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需要,故决定着私人财产权在国家的运作中有着异乎寻常的意义和影响。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状态,更直接决定了一国政府存在的可能性。从各国政府的更迭来看,私人财产权保护的不力往往成为引发革命的重要缘由。

  国家的产生来源于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需要,作为组织体的国家必须维持一定的物质基础,以实现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不是市场的参与者,而仅仅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协调者。国家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更不能随意进行国民财富的再分配。为保证国家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必须将国家的财政需求转移给国民财富的生产者,人民将其受国家保护的财产中的一部分收益让渡给国家所有,以作为国家保护其财产权的对价,并将此财产让渡于固定化和法定化,即以税收的形式转让其财产。“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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