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税法不仅从立法层面上防范征税范围的无限扩大造成对私人财产权的过度侵害,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税法则通过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在征税过程中对私人财产权给予必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证国家征税权良性运行的各种制度设计上,从而在国家财政收入取得和私人财产权的自由行使之间达到某种平衡。 具体而言,对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归属关系、课税标准等直接决定纳税义务成立的诸项要素,在税法中明确、具体的加以规定,并确定“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前提之下时,国家征税权才可成立”,从而使纳税人在行使其私人财产权时可以预测由此可能产生的税收负担且该负担根据税法的规定具有可预测性。征税机关必须严格在税法所规定的征税权内容、客体及范围内,进行税收的课征。征税机关的行为在于具体确认已成立的纳税义务,而不具有创设征税权的法律效果。一旦超出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征税,则应当认为其征税行为构成对私人财产权的不当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为对私人财产权的实体税法保护。 此外,税法透过对国家征税权行使步骤、方式的规定,构建私人财产权的程序法保护。征税是政府的法定权力,但在税法授予征税机关自纳税人手中无偿受让部分私人财产收益时,必须同时制定必要的规则以规范和限制征税行为,征税机关只有在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征收行为。通过程序所特有的时间和空间的有序性,能够最直接的制约征税权的扩张,保护私人财产权在税收课征过程中不受公权力的随意侵犯。程序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应当贯穿税收征收过程的始终。 不可否认,税收的课征必然使财产权人无偿转移部分财产给国家,但税收负担越重,其所能保留的税后收益越少。正是因为税收对私人财产权所形成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剥夺,税收课征过程中国家征税权与私人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必然无可避免。为此,国家应当构建税收司法体系,为受征税权侵害的私人财产权提供司法救济。税法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税务案件的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使税收争诉案件得以顺利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中,通过构建独立与高效的税收司法审判机制,恢复国家受征税权侵害的私人财产权。 因此,私人财产权的私法与税法的双重保护是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的应有之义。私人财产权应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绝对控制权。以私法和税法的双重保障为依托,私人财产权不仅有权对抗其他平等市场主体,更有权对抗国家征税权的非法侵夺。私法与税法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私人财产权在免遭国家征税权的过度侵害的前提下,真正实现其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行使。 三、私人财产权双重制度保障的衔接与协调 私法与税法在对私人财产权提供双重制度保障的同时,也必然引发何者为优先适用的问题。税收国家既建基于私人财产权之上,那么,私法对私人财产权的规范与调整所形成的私法秩序,是否也即构成税法适用的基础,税法与私法如何形成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相互衔接与调整,便值得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税法与私法在财产权保障中的相互衔接 税法所关注的恰恰是私人财产权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或是权属的变动。从法律规范调整的角度而言,私人财产权从权利的归属、转让到收益的取得,首先应当受到私法规范的调整和评价,私法规范本身足以使财产权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与成果得以正确的反应和衡量。也只有私法对私人财产权的行使及其后果的确认,才能实际产生财产利益的增减以及权属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根据私法规则判定某一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并确实归属于某一法律主体的情况下,税法才能要求该法律主体向国家无偿转移部分所实现的财产利益的所有权。因此,私法为调整私人财产权的第一顺位的法律规则,税法则是在私人财产权归属确定之后再作进一步的调整。私法在规范私人财产权中,对相关的法律主体、法律事实、行为及其对象时必然首先做出判定,而这些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成为税法进一步调整的基础。从私人财产权行使的整体考量,财产权人在对其财产使用或处分的过程中必然受到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共同调整。纳税人在行使财产权时,其对所涉及的经济行为等事项的法律意义的判定不应当存在过多的差异,否则,多层次下的法律规范的差异即可能成为财产权人自由行权时的阻力。在通常情况下,纳税人应当可以预测其行为在私法上的后果,并根据该法律后果推及其税收待遇。由此,市场主体的行为才是确定并可预测的。因此,税法规范的前提,则“不得不直接、间接的适用私的交易法,即民法、商法上所使用的概念”,用以直接描述税收构成要件(如财产交易、股息所得),或是间接形成课税的原因事实(如继承或财产转让)或是课税的前提要件(如住所、共有财产关系)。正如德亨泽尔所强调的,税法应当是与私法相衔接的一门公法,课税构成要件和私法概念形式相联系。为此,原则上应从税收概念和私法概念相一致的立场解释税法。在税法中如何使用私法概念应由立法者规定,在立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不应由法院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因此,私法与税法从各自的规范目的出发,对私人财产权形成民法规范在先、税法调整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秩序。从实现私人财产权的一体规范和保护的意义而言,私法与税法应当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否则会降低私人财产权适用规则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在行使财产权时无所适用,加大法律遵从的成本。因此,尽管私法与税法各有其特殊的规则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结构、不同的思维模式,基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对私人财产权及其行使中所涉及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解析,应当保持适度的统一性。私法对私人财产权行使的法律形式的确认,在税收课征中原则上应得到尊重,并作为认定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的前提。 (二)私人财产权的税法保障对私法的调整 由于私法与税法对私人财产权的规范目的不同,决定了完全以私法调整结果作为税法规范的基础,显然不足以体现税法在课税上的价值取向。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强调私权主体之间身份的平等与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便决定了民法在规范私人财产权时,更注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配置。税法在关注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时必须以可税性为考量,并关注不同的市场主体、经济行为或某种经济收益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进而决定其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因此,在税法中内涵与外延的确定首先应当考察其经济实质乃至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性。税法在以私人财产权的行使后果确定税收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独有税收正义对应当纳入税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给予一定的取舍。税法对私人财产权调整的方向和角度必然与私法有所差别。也正是这种差别才能使税法的特性与价值得以凸显,进而实现税法的调整目的。为实现税法追求财政收入与负担平等的目的性,即便在调整对象上与私法并无实际差异,亦无需强令私法在税收课征中予以整体的适用。基于税法的特定价值追求,税法可对私法的规范作出适度的调整。因此,尽管“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但“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需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