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此猖獗,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因为刑法对这种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很多人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偷盗、抢劫、诈骗他人的财物是犯罪行为,但是有不少人认为侵犯虚拟财产并不是什么违法犯罪的行为。深圳市检察院人士在谈到这一问题时说,“最大的困难是人们对这类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④而且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的态度不明朗,法院的对这种行为的判决也相去甚远,这种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刺激了行为人的侥幸心理,甚至一度使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处于失控状态。所以,只有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犯罪化,在刑法中加以明确的规定,才能使人们在实施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前,准确预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刑法也才能充分发挥其预防犯罪的作用,从而真正有效的遏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 二、我国目前相关的司法实践及弊端 (一)目前相关的司法实践 由于虚拟财产的性质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处理虚拟财产侵害案上存在着很多分歧和争议,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解决方式: 1、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立案 2003年6月,沈阳市于洪区的一个派出所里,一名游戏玩家李某报案称,其价值一万多元的《传奇》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圣战头盔”、“骑士手镯”、“阎罗手套”,还有其他东西都被人偷走了,要求警方立案侦查。警方接案后犯了难,这种行为算不算盗窃?究竟哪一种法规可以制裁这种行为?因为即使李某在现实的交易中花了不少钱,但在虚拟世界中的“头盔”、“手镯”是不能作价的,因此也不能认定是网络犯罪,所以无法立案。⑤ 2002年8月,6位网络游戏玩家扭送一名青年男子到成都黄瓦街派出所,他们称,该男子利用软件在网络上盗窃了100多个游戏的ID号,并把号上的虚拟装备挂在网上进行现金交易。他们经长时间网上跟踪,将其引出并送至派出所,希望能得到赔偿。可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盗用、盗取他人网络游戏ID号等类似行为尚无相关规定,派出所警官只能对该男子进行严厉批评教育,众玩家失望而归。⑥ 我国相关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在保护公民传统的私有财产方面已经比较完备,但是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现实社会中的一种财产,至今缺乏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的认定。目前,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虚拟财产盗窃案,各地的公安机关大多以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为理由,拒绝立案,这种做法应该说是比较谨慎的。根据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虚拟财产的性质暂时没有明确的定性,因此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司法机关的无奈之举。 2、按传统的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 18岁的高中生王某迷恋网络游戏《传奇》,但在“逐鹿中原”46战区玩时,总被一个“魔法师”级的高手欺负。于是,王某找来同学张某联手“进攻”该高手,但还是打不过。后经多方打听,张某得知这个高手原来是他的高中同学许伟(化名)。张、王两人商量后,决定抢走许伟的账号和密码,废掉其“功夫”。2004年12月4日,王某等5人将放学的许伟带到学校附近的公园,并对许伟拳打脚踢,逼其说出游戏账号和密码。王某得到账号和密码后,立即打电话告知附近的张某,张某随即进入游戏并将更改了许伟的密码。公安机关接许伟的报案后,于案发当日将6人抓获。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6被告人抢走的游戏账号虽然只值35元,但在虚拟世界里却属于一种无形资产。该案中,6被告人事前预谋抢劫游戏账号犯意明确,并参与完成了全部犯罪过程,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账号及密码,并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达到了占有被害人游戏装备的目的,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认定6被告人构成抢劫罪。⑦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在法律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进行释解前,虚拟财产是否满足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依然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采取刑事追诉程序对本案进行处理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3、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2005年4月中旬,浙江省金华市几百家网吧的数万台电脑,几乎同时染上一种奇怪的病毒。许多玩网络游戏《传奇》的人,一时之间,竟然打不开自己的游戏账号,接着发现自己大量的游戏“武器装备”被盗。金华市公安局经过4个多月的艰苦侦查,终于摧毁了全国首个利用病毒程序盗取大量《传奇》账号、密码及“装备”的特大网络黑客团伙。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祁建编制了一个截取“传奇”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设备的木马程序,并将该木马程序发送给被告人陈珲等人。被告人陈珲为了窃取“传奇”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装备进而牟取非法利益,雇佣了被告人曾涛非法入侵金华市公安局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将木马程序植入其中,致使大量在各网吧内上网的“传奇”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被截取,被告人陈珲利用截取的账号、密码大量盗取用户的虚拟装备,并通过交易网站牟利。⑧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珲、曾涛、祁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应用程序进行增加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 然而笔者认为,本案不宜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犯罪客体来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简称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而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简称后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从犯罪对象来看,前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而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虚拟财产。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前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而后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虚拟财产。总之,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满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宜将此行为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4、按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