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中国首宗盗卖QQ号码案做出一审宣判,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曾某在担任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期间,与在“淘宝网”上认识的被告人杨某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然后出售获利。经查,二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二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⑨ 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客体来看,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即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行为人盗窃虚拟财产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非公民的通信自由权。从犯罪对象来看,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信件,而行为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信件。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盗窃的是具有即时通信功能的QQ号码,并没有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这种行为是不满足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中国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也曾撰文对南山区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他认为QQ号码能够在网络平台交易本身也说明,它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与财产罪的调整对象并无差异。”赵秉志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就此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罪的对象范畴。⑩事实上,我们是不能因为某些虚拟财产具有通信功能就将盗窃这些虚拟财产定性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例如手机、小灵通、大灵通等通信工具同样具有通信功能,对盗窃这些通信工具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法院毫无疑问是要定盗窃罪而非侵犯通信自由罪,根据上文对侵犯通信自由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宜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存在的弊端 从上文介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对如何处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机关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而非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案件,这种办案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1、影响公民对行为的预测性。公民的自由以其对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的预测性为前提。公民的预测性并非仅仅取决于行为前是否存在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且取决于行为前司法机关对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处理结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同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有时被认定为犯罪,有时被认定为无罪;有时被认定为此罪,有时被认定为彼罪,这毫无疑问会严重影响到公民对此种行为的刑法性质与刑法后果的预测性,刑法也难以发挥其引导与评价的功能。 2、违背适用刑法平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平等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一切犯罪人,在同等条件下都要平等地定罪、量刑和行刑。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仅就盗窃数额较大的虚拟财产的行为而言,司法机关有定盗窃罪的,有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有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罪名不一样,所对应的量刑标准和行刑标准自然不同,相同的行为却受到不同的刑罚处罚,这不能不说是违背了适用刑法平等的原则。 3、给司法者造成困惑。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苏敏华的了解,在面对侵犯虚拟财产案件时,司法机关内部经常会就“罪与非罪”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即使在确定有罪的情况下,以什么罪名定罪也有“六种”不同的意见,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罪、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等。11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不仅造成了司法秩序上的混乱,也给司法者带来了困惑,进而影响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在保护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引起了我国刑法学界的高度重视。2007年3月17日,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主办的“网络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研讨会在深圳召开。此次研讨会主要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即虚拟财产能否成为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网络犯罪的案件管辖、网络游戏中“私服”、“外挂”行为的定性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12从会议透露的信息来看,我国将会加快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脚步。 三、确立我国保护虚拟财产的刑法制度 (一)保护虚拟财产的刑法制度设计 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相关法律的严重滞后,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随着网络资源不断丰富,虚拟财产的数量大量增长,与之相伴的虚拟财产侵害案件也持续上升。如何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在虚拟世界中的财产利益,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司法部门高度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虚拟财产保护方面,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及香港、台湾地区的做法,加紧制定有关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尽早确立我国保护虚拟财产的刑法制度。在如何完善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方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韩国和美国的做法,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来进行刑法保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从司法解释层面对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做出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台湾、香港地区的做法,通过增加关于保护计算机数据资料的刑事立法来保护虚拟财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