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通常不存在特别的问题。理论上认为,非身份者虽然与身份者构成共犯,但考虑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不能用“党性原则”来要求他,非身份者的非难可能性相对较低,所以对非身份者通常应判处轻于身份者的刑罚。
(二)身份者教唆非身份者实施犯罪的处理
应区分身份者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进行讨论。身份者若利用了职务便利,即便形式上属于教唆行为,只要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则双方应构成身份犯罪名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在内的广义共犯)。例如,国有仓库的保管人员指使他人夜半三更地来其所看守的仓库搬运财物(通说认为国有仓库的保管员监守自盗的构成贪污罪),尽管形式上看,保管人员的行为属于教唆行为,但由于是让他人到其看守的仓库,在其值班期间来运走财物,显然不同于保管人员指使他人到别人看守的仓库搬运财物(事先没有通谋),前者,由于利用了职务之便而应被评价为贪污行为的一部分,因而双方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后者,由于指使他人偷窃的财物不是其管理、控制、支配下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显然不属于监守自盗,不可能被评价为贪污行为的一部分,因而双方只可能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公务员指使妻子收受财物的,由于通过妻子向他人传递了权钱交易的信息,客观上侵害了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而指使行为和妻子收受财物的行为都应被评价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双方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打被监管人的,双方均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同实行犯,无需将监管人的行为评价为间接正犯,除非利用不具有规范障碍的精神病人实施虐待行为。同样,司法工作人员指使联防队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双方均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共同实行犯,没有把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评价为间接正犯的必要。
(三)各自具有不同的违法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处理
国内刑法学界讨论较多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员相互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处理。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若保险人员直接主管保险事故的理赔和保险金的发放,则由于不存在被欺骗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只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犯(保险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学界讨论相关问题时可能忽视了这一点。所谓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通常应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代理人勾结编造虚假理赔的理由,然后欺骗处理保险事故的主管人员,由于存在人被骗的事实,双方才有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可能。
关于双方均具特殊身份的如何定罪的问题,国内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存在主犯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身份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优先特殊主体说、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犯罪客体说、核心角色说、为主利用的职权决定说、主要实行行为决定说等各种主张,学者们著书立说时通常都会把其他人的学说批判一番,不过,这似乎也说明这些学说都还不能令大多数人满意。 [51]
笔者认为,既然是勾结,就不是简单地一方教唆、帮助另一方的事情,而是双方行为都是共同实行的一部分。例如,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前提显然是双方一起骗保险公司的负责保险理赔的主管人员,因而双方行为都是保险诈骗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同时,由于理论通说认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中除包括典型的将自己本来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狭义上的侵占行为外,还包括了窃取、骗取行为,这样共同欺骗相关主管人员的行为,应能评价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骗取行为。因此原则上讲,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既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也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但由于刑法第382条第3款“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特别规定,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双方只能以贪污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双方既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实行犯,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即可。
(四)加减的违法身份犯的共犯的处理
我国典型的加减的违法身份犯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撇开窃取、骗取的行为方式不谈,侵占脱离占有的遗忘物也不考虑,我国的侵占罪存在侵占受委托保管的财物的(普通)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三个具有位阶、递进关系的侵占罪罪名。日本也存在类似侵占罪罪名,或许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上关于共同侵占财物性犯罪的处理办法会对我们有一定启发意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