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侵犯通信自由为手段实施盗窃目的应定盗窃罪 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个人认为,非邮电通信人员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本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似无不妥。 本案还有一个法律问题,即人民法院自行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个人对此持反对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 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此,个人认为人民法院从重罪名改为轻罪名是合适的,如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东方法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