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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演讲(2)

时间:2012-12-26 15:3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现在,很多人认为该案判重了,事实上,我个人认为也确实判重了。但是问题不是出在司法上,而是出在立法上。但也不能说问题完全出在立法上,数额特别巨大即10万元的标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而且该案属于被害人有严重

  现在,很多人认为该案判重了,事实上,我个人认为也确实判重了。但是问题不是出在司法上,而是出在立法上。但也不能说问题完全出在立法上,数额特别巨大即10万元的标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而且该案属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形,对此在量刑上没有任何考量余地。多数网民也提及面对取款机故障,可以随意取款,取还是不取,这是对公民道德的考验问题。大家认为,多数人面临这种考验,都很难抵抗这种获取巨额财产的诱惑。抵抗不了而下手取财,就构成犯罪,而且判刑如此之重,实在出乎意料。判决结果与公民对这种犯罪现象的认知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在老百姓看来,贪官动辄贪污上百万也不过判处十几年,所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难以接受。我认为,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是合法的,问题更多是出在立法上。

  在我看来,许霆盗窃案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虽然在媒体上炒作得厉害。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疑难复杂的案件并没有出现在普通媒体上,而是出现在专业报刊上,在法律业内人士间进行讨论。例如,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审判》杂志提供了一个案例,让我进行点评:

  【案例二】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纠集多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窜至某村,将该村村支书沈某的头蒙住,强行带到山上偏僻无人处,持砍刀、手枪等作案工具威胁要将沈某活埋,向沈某强行索要10万元,并声称是借款,以后要归还。后经沈某求饶,双方谈至3万元。马某当场给沈某打了张“今借到沈某叁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的欠条。随后,马某将沈某送下山,找了辆出租车,让司机和沈某一起去取钱,并威胁其不得报警。沈某借机脱身后报警,马某在等候取款时被警方抓获。我想围绕本案对财产犯罪的有关问题展开分析,这也算是以案释法的一种尝试。

  本案的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上却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罪名:绑架罪(行为人采用挟持的方法,使用砍刀、枪支威胁,蒙住沈某的头把其从家里强行带到无人处)、抢劫罪(使用暴力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如果不给钱,就把其活埋,并威胁不得报警,并伴有勒索行为)。那么,该案到底应当如何定性?这里涉及到财产犯罪定性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当然,在本案中,不仅涉及财产犯罪,还涉及人身犯罪,因此涉及绑架罪,绑架罪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性质。

  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财产犯罪与强制性借款行为之间的区分与界定。该案中,被告人马某强迫被害人沈某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性借款?如果属于强制性借款,则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不构成强制性借款,让被害人写借条的行为只是掩盖犯罪的手段,即,以借款之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构成财产犯罪。在此,涉及财产犯罪定罪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就是我今天要讲的财产犯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就是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

  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有无纠纷。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这在认定财产犯罪上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也是财产犯罪与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

  这个问题实质上是要把财产犯罪与行使权利的行为区分开来。从法律上来讲,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即,当行使权利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时,不构成财产罪。如果行为人不当地行使权利,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应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财产犯罪定罪,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例如,张三把面包车借给李四,李四一直不归还,张三用暴力手段把车抢回来。从表面上看张三是抢劫财物,实际上属于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张三把车偷回来,事后告诉了李四,也是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甚至标的物也可以不是原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财物,如张三把李四其他价值相当的财物拿回来,并告知其这些财物用于抵债,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取回自己财物所采取的手段行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否具有密切相关。在行为人采取暴力公开取得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原来的债权债务被消灭,其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得,事后亦隐瞒未告知,并且还向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索要原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取得的是自己的财物,但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种取得财物行为与消灭债务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在公然夺取的情况下,如果指使他人抢取,但被抢的人不知道实情,此时债权债务在法律上没有消灭,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违章车辆抢回的行为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明了来意,则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找人去抢或偷走,扣押车辆的证明还在手里,还可以向车辆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即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财产犯罪。

  在有因的前提下,还要看原因是否正当。例如关于敲诈勒索的成立,经常遇到的案例是:到饭馆去吃饭的时候,自带苍蝇放进盘子里,要求高额精神赔偿,并以暴力相威胁——不赔,就砸店。此时,该行为就构成敲诈勒索。因为虽然看似有因,但这个原因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当然,如果确实有苍蝇,同样的情况下,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存在民间所说“敲竹杠”,即有因,精神也确实受到了损害,可以主张索赔权利。但是,索赔数额太大,索赔手段和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平衡,即不正当地行使了索赔权,存在一定的违法之处。但行为人毕竟是在行使权利,是有因行为,这就排除了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

  【案例三】哈尔滨某一食品店,某顾客发现在该店所买蛋糕上有包装绳,遂退货。店主于是打电话给生产商说明情况,并要求10万元赔偿;否则,威胁在媒体上曝光,制造对生产商不利的舆论,使其商誉造成损害。食品厂假意同意付钱,然后向公安局报案。在店主到约定的地址取钱时,将其抓获。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店主有期徒刑10年,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该案是否有罪,关键在于店主的索赔行为是否有因。我们看到,在商品上的确存在瑕疵,以威胁的方法索要10万元赔偿,手段不正当,但属于事出有因,可以主张索赔权,所以排除了财产犯罪的成立。由此可见,如果有正当原因,即使行使权利超过必要范围,也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超出行使权利的限度,手段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毁坏商誉等,则以其他犯罪论处,也不构成财产犯罪。许多案件犯罪的认定,都涉及是否有因,这一点在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上是最容易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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