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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演讲(4)

时间:2012-12-26 15:3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主观目的决定违法性程度。在刑法中,把有无目的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比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不论出于什么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本身都是违法的,但只有当行为人为牟利、传播的目的时才构成走私淫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主观目的决定违法性程度。在刑法中,把有无目的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比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不论出于什么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本身都是违法的,但只有当行为人为牟利、传播的目的时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虽然有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但没有牟利、传播的目的,只构成一般的海关违法行为,根据相关的海关法来处罚。此时,主观目的性的有无就决定了走私淫秽物品这种行为的违法性的高低,是否构成犯罪。

  主观目的区分此罪与彼罪——行为一样,不同的目的区分使相同的行为区分为不同的犯罪。罪典型的例子是偷盗婴幼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拐卖儿童罪;以自己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拐骗儿童罪。在这种情况下,主观目的决定了违法的性质。

  目的犯的目的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功能,目的犯的目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主观上的超过要素。在刑法中,一般情况下,主客观需要统一,但在目的犯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只需要某种目的即可,目的的实现行为却不是本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比如绑架罪,只要是在勒索财物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该罪,并不要求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行为并不是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该行为,该罪仍为既遂。因此,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绑架的目的、绑架的故意与绑架行为构成主客观统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一种主观的超过因素,超过客观方面,与其对应的客观行为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

  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对于区分目的犯的既遂与未遂具有重大意义。对于目的犯来说,目的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有目的构成该罪;没有目的就不构成该罪。但目的的实现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因此在绑架罪中,只要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他人,该罪就成立既遂。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者是否实际取得了所勒索的财物,只是量刑情节,并不影响定罪。

  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法律并未指明勒索财物的对象,这里的勒索财物是否包括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财物,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一般来说,在绑架中是向他人(亲属,其他人)勒索财物,把被绑架人当作人质,要求他人支付财物,作为解除绑架的对价、条件,即掳人勒赎。勒索的不是一般的财物,而是释放人质的赎金。这是典型的绑架罪。

  但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财物,是否构成绑架罪?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赎金,可称为自赎。但我认为这种情形不是绑架。德、日刑法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为:利用被绑架人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危表示担忧而勒索财物。这就排除了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也应当对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做这种理解。

  绑架罪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被绑架人本人的生命安全,而且包括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的自决权——被勒索人(亲属等)的自决权受到侵犯,而且精神上受到侵害。也就是说,绑架罪更主要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亲属的人身权利。

  因此,绑架罪的勒索财物应当理解为向他人勒索,而且必须是利用他人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被绑架人又在他人,包括亲属或者他人并不知道其被绑架的情况下,以各种借口让其送钱。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他人并没有产生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危的担忧,自决权没有受到侵犯,因此,这种行为不能定绑架罪。

  【案例六】2007 年司法考试试题的案例分析题,案情如下: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该案主要是涉及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在本案中高某不知道实情,即赵某不欠陈某货款,他以为有债务债权关系,属于主观上认识错误,因此高某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不知道赵某被绑架,以为是做生意需要钱,自决权没有被侵犯。所以陈某的勒索是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不是向他人勒索,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对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绑架、敲诈勒索、抢劫?刑法上对这些犯罪规定得比较简单,需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外国刑法规定。综上:在【案例二】中,马某向本人索要财物,因此排除绑架罪。那么,【案例二】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此,需要对抢劫罪进行分析。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在此,首先涉及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问题。

  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劫取财物。但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对抢劫罪的认定上强调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并以此作为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在一般情况下,这两个当场是能够成立的:第一个当场一般没问题,第二个当场在取得被害人身上所有的财物的情况下,也没有问题。但是第二个当场是不是抢劫罪必不可少的要件?法律上没有规定,只是刑法理论上的一种解释,但这种解释是不是一定正确?我们发现,在很多罪中,某些特征,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分析。有时,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这些特征,是这个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特征,如果缺少了这些特征就不构成这个犯罪,如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向其亲属勒索,也没有规定必须是利用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危表示担忧而勒索,但我们一定要把这些特征解释进去,否则,就不构成绑架罪。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刑法理论所加进去的这些特征,只是一般情况下某罪必需具备的特征,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具备的特征。对于这样的特征,我们就不能认为是必不可少的。最典型的是抢夺罪中的趁人不备,抢夺在99%的情况下都是趁人不备发生的。但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时有发生的,很多抢夺的被害人事先都有防备,最终还是被夺走财物,但是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只能定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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