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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型犯罪包括秘密取得(盗窃)和夺取取得。秘密取得情况下完全是被告人主动,在他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取走,财产所有人完全是被动的。夺取型的犯罪,包括抢夺、抢劫,是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而取得财物——在抢夺中,夺取;抢劫中,劫取。夺取分为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被告人自己去拿,如拿着刀(亲自)去拿;另一种是拿着刀威胁,不给就威胁伤害,被害人交出来,这种情况不是交付,是在生命威胁下交出来,形式上是交,实际上仍是夺取。财产如何取得,在不同的财产罪中取得方式是不一样的,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取得行为都不一样,这也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 因此,在【案例二】中,手段行为是抢劫(暴力),目的行为是勒索。这种行为就是所谓抢劫性勒索,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变种,这种抢劫性勒索在德国刑法中第255 条有规定,我国学者也有的译为暴力敲诈:“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者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按抢劫罪论处。”对于这一规定,我国留德学者樊文认为:这是一个独立罪名,只是处罚上按照抢劫罪的法定刑处罚。而译成“按抢劫罪论处”,容易让人误解为构成抢劫罪。 在我国刑法没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我个人认为,对这种所谓抢劫性勒索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这种抢劫性勒索和普通抢劫在手段行为上是一样的,在目的行为上不完全相同。普通抢劫之夺取型行为,通常为当场取得,但在抢劫性勒索中,取得不是当场的,而是让被害人在精神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另一方面,勒索不是取得型的犯罪,而是交付型的犯罪,财物的取得是被害人交付给被告人,这正是抢劫性勒索与典型抢劫罪不完全相同的地方。但是我认为,抢劫性勒索在我国刑法上应当按照抢劫罪来定性,它不是典型的抢劫,但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抢劫。将来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抢劫性勒索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这种行为的定性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根据。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理论解释的方法把其归入到抢劫罪中。 当场取得财物是不是抢劫罪的必要特征,在刑法理论上值得考虑——可以对这一特征加以宽泛解释或者不把其当作必要特征,由此而把抢劫性勒索归入到抢劫罪中。如果坚持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这种抢劫性勒索则是不能包含到抢劫罪中去的。因为这种取得不是当场,而是勒索。同时,我们还要看到,这种抢劫性勒索在性质上比抢劫罪要轻一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抢劫性勒索未遂的可能性很大。 结论:【案例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为抢劫性勒索,应当定性为抢劫罪,属于犯罪未遂。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穿插讲解财产犯罪的疑难复杂问题,能够使大家对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有更清晰的了解,以便解决财产犯罪认定中疑难复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掌握,才能对其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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