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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侵占罪中犯罪手段的理解(3)

时间:2013-01-01 16:0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三,从科学定罪的要求上看。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侵吞外,不包括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那么对采用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势必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从科学定罪的要求上看。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侵吞外,不包括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那么对采用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势必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定罪处罚。但是,由于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了对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定罪,这就意味着同是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这部分人员定贪污罪,而对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却分别定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显然不符合定罪的科学要求。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诈骗等行为以盗窃、诈骗等罪定罪,也不利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手段上的协调。不仅职务侵占罪中存在着采用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问题,就是在侵占罪中也同样存在着这种问题。如某甲受某乙委托代其看管存放在某甲所有的空房中的价值十几万元的一批货物。某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其中价值数千元的货物偷出卖掉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显然只能按侵占罪论处。再如某乙委托某甲为代理人,代其到某地找某甲的朋友某丙联系购买一批大豆运回来销售牟利。但某甲在接受委托后又出于某种原因并未代理某乙联系购买大豆事宜,而是到该地游玩几天,花掉某乙4千元现金后,回来将剩余的6千元及4千元食宿发票交给某乙,谎称生意未联系成。某甲的非法占有的手段显属骗取,但根据刑法的规定,也只能定侵占罪,而不能定诈骗罪。由此可见,同样是将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手段也完全相同,却作不同的定性,显然有违定罪的原则。

  第四,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轻重上看。诚然,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比较上看,前者的法定刑确实轻于后者,但这并不能说明就应该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诈骗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作为盗窃、诈骗等罪处理。我们认为,这正是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因为,虽然一般来说,侵占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明显轻于盗窃、诈骗等罪,但由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相比,还存在着行为人亵渎职务的一面,因而其危害社会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与盗窃、诈骗等罪的危害社会程度几于接近。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立法者就应该使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相协调。可是,事实是,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远轻于盗窃、诈骗等罪。那么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仅因两者的法定刑轻重相差较大,即将利用职务便利盗窃、诈骗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作为盗窃、诈骗等罪处理的话,结果势必使侵占犯罪的变持有为非法占有的定型性到损害,因而使侵占犯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界限变得含糊不清,这样,不仅易引起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也势必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犯罪的科学定性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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