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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侵占罪中犯罪手段的理解(4)

时间:2013-01-01 16:0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及有关的刑法理论,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二)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及有关的刑法理论,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最高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司法解释,目前实践中均按以前的有关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罪所作的规定,即以5000元至20000元为标准来掌握。四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本案被告人王某属于企业工作人员,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且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11000余元,也符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能够肯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之一,及王某采用欺骗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话,就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已全部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职务侵占罪。正如我们前面的分析,应当将欺骗的方法视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同时由于王某系本单位的货物推销员,他不仅是单位的货物或货款的经手人员,而且由于他履行的推销货物的职务也使他在客观上成为单位旅差费的经手人员,经手旅差费成为他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王某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确属利用其享有的经手本单位旅差费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所为(不管旅差费是否已在其实际掌握之中,只要他在客观上享有报销旅差费这种与其推销货物及追讨货款的职务活动不可分割的便利条件即可。)。据此,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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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参见张翔飞:“论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0页。

  ② 参见王作富等:“论侵占罪”,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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