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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忘物”的主观认识因素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重要内容(3)

时间:2012-12-19 14:3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所谓遗忘物,是指物主应携带而因忘记未带走的财物。遗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占或场所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与遗忘物相关的还有遗失物和遗留物。遗失物是指物


    所谓遗忘物,是指物主应携带而因忘记未带走的财物。遗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占或场所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与遗忘物相关的还有遗失物和遗留物。遗失物是指物主因疏忽偶然丢失而又不知方位完全失去控制的财物。遗留物是指物主故意放置留存于某一特定地方的财物。对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应当区分,理论上尚有不同看法,在此暂不展开讨论。但遗忘物与遗留物是必须加以区别的。遗忘物与遗留物的主要区别在于物主的心理态度不同。遗忘物的物主在主观心理上表现为“忘记携带”;遗留物的物主在主观上心理上表现为“故意不带”。当然,物主的主观心理态度要受一定客观因素的影响。如物主“故意不带”,往往是由于脱离财物的时间不长或距离较近,感到安全而“故意不带”,等等。因而,认定是遗忘物还是遗留物,需要借助客观因素进行断判。正确界定遗留物与遗忘物,对正确划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具有重要作用。在一般情况下,非法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非法占有遗留物构成盗窃罪。从本案来看,认为罗忠兰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就是认为罗忠兰非法占有的财物不是“遗忘物”,而是“遗留物”。文中虽然没有使用“遗留物”一词,但实际上认为罗忠兰非法占有的是“遗留物”。否则,不会认为罗忠兰构成盗窃罪。

    那么,被告人罗忠兰到底是侵占的遗忘物呢?还是遗留物呢?我们认为,认定陈文理的手提包属“遗留物”根据不足。1、包内现金较多,达12000余元,并有手机等高档商品。2、放包的地方人员复杂。除小姐外,还有其他客人。一般情况下物主是不会随意将巨额现金放在此处而离去的。3、物主陈文理脱离财物时间较长,达40多分钟,直到小姐和其他客人全部离去。按一般常理,物主是不会故意将如此巨额现金,放在如此复杂的地方,长时间离开不管的。因而,认为手提包是陈文理故意长时间放置遗留在包厢的遗留物,似乎不太合乎情理。至于陈文理返回后,第一件事就是取包,不能因此而否认手提包不是遗忘物。因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失物物主对其遗失的地方或方位不清楚,不知道,而遗忘物物主对其遗忘的地方是清楚的。因而,物主陈文理能回来查找手提包,也符合遗忘物的特征。不能因此而认为手提包属于陈文理的遗留物。如果陈文理仅仅临时到包厢外打个电话后马上就回来,认为陈文理的手提包是遗留物则是可以的。但情况并非如此。当然,也许陈文理当初只想打个电话就马上回来,故意把包放在原处未带。但遇到熟人之后,也就将自己的手提包忘记的一干二净了。但不论是当初忘记,还是以后忘记,都不影响遗忘物的性质。因而,我们认为,对本案的手提包认定为遗留物,难以使人信服。而认定为遗忘物,则更接近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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