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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药品管理法》施行前无证贩卖药品的行为能否定罪

时间:2012-12-29 03: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 1998年年初至2001年8月间,被告人江宁在未领
案情

  1998年年初至2001年8月间,被告人江宁在未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多次从兴化医药公司、靖江药业有限公司、苏中制药厂和安徽省太和县药品市场等处购进青霉素、阿莫西林等药品,先后在兴化市城乡部分个体诊所多次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达3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宁及其亲属处查获库存药品及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江宁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应由被告人江宁实施经营药品时的《药品管理法》来调整,对其非法经营的行为处以没收和罚款;2、被告人江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经营事实,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江宁所销售的药品没有假药、劣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江宁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江宁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药品管理法》处以没收和罚款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宁违反国家规定,无证无照贩卖药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江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宁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进行药品非法经营,严重干扰市场秩序,虽有悔罪表现,但仍不具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江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经营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宁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犯罪线索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江宁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江宁认罪态度较好,仅酌情从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4月2日作出判决:维持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宁的定罪及附加刑,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问题

  1、在新《药品管理法》施行前无证贩卖药品的行为能否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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