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宁长期无证贩卖药品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该行为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依照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行为依照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金;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江宁无证贩卖药品的行为发生于新《药品管理法》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溯及力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药品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国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被告人江宁无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江宁的量刑是否适当? 3、对上诉人江宁能否适用缓刑? 评析 (一)无证贩卖药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药品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而非刑事法律。虽然某些民事、行政、经济法律中也涉及刑事法律规定,但这些刑事法律规范只是非刑事法律与刑法的连接点,它不载有法定刑,必须依附于刑法适用,故属于依附刑法。因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来判定,而不受非刑事法律中是否具有相关刑事法律规定所左右。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无证经营药品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都规定对药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现为《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也就是说,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药品都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由此可见,对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法律溯及力原则。本案被告人江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贩卖药品,无疑属于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行为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期间,且非法经营额高达三十一万余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个人“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显属情节严重,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事惩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