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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药品管理法》施行前无证贩卖药品的行为能否定罪(3)

时间:2012-12-29 03: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一审遗漏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对非法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刑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


  (二)一审遗漏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对非法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刑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个人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个人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如果依据这一标准,本案被告人江宁非法经营数额三十一万余元,且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江宁及其亲属处查获库存药品及医疗器械价值六十七万余元,当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改判。但是,鉴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只能维持原判。

  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仅能作为处理其他非法经营案件时参考,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拥有自由裁量权。故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江宁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严重”并不违法,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亦无不妥。但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考虑被告人江宁具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据司法解释应当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缺少这一法码的情况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判决(量刑)结果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失衡和误差。为了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据此改判,笔者认为亦是适宜的。

  (三)、对多次受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者,不应适用缓刑

  犯罪情节是适用缓刑的基本因素,悔罪态度是确定罪犯社会危险性的主要标志,而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是宣告缓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标和宗旨。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际上是指罪犯不存在再犯罪的趋势或再犯罪的可能性,对此,应当综合评判案件的各种情况和主客观因素,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情节和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外部社会改造环境的优劣等等,以此来集中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本案上诉人江宁虽然认罪,并表示悔过,但其在案发前,曾因无证经营药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一犯再犯,继续非法经营药品,且情节严重。由此充分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不易教育改造,难以防止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二审法院认为江宁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是妥当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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