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明辉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少女、幼女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明辉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多名少女、幼女卖淫,其中包括强迫两名幼女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犯罪情节严重,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差,应予严惩。被告人庹卫星以欺骗的手段将少女、幼女多人哄骗离家,然后交给被告人刘明辉控制,并在被告人刘明辉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充当帮手,协助刘明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庹卫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8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庹卫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明辉、庹卫星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刘明辉、庹卫星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刘明辉、庹卫星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明辉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少女、幼女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庹卫星以欺骗的手段将少女、幼女多人哄骗离家,然后交给被告人刘明辉,并在刘明辉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充当帮手,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桑植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在表现形式上有时十分相似,但它们却有本质的区别: (1)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这些手段既可以是非暴力、胁迫性质的,也可以是暴力、胁迫性质的,另外,被组织者必须是3人以上的多人;在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不愿意卖淫的人实施卖淫行为,而对被强迫卖淫者无人数的限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