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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信用卡犯罪的有关问题(3)

时间:2013-01-02 02:5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转交给第三者,并授意其使用,第三者虽未参与盗窃行为,但明知信用卡是窃取来的而予以使用,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此情况非典型,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也很好理解。对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人,适用

2、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转交给第三者,并授意其使用,第三者虽未参与盗窃行为,但明知信用卡是窃取来的而予以使用,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此情况非典型,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也很好理解。对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人,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争议;至于对直接使用信用卡的第三者,能否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理,理论界争议不休。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共犯,视直接使用信用卡的人对前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在意志上是认可的。因为既然后行为者明知信用卡是先行为者所窃取的,并利用先行为者所窃取的信用卡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就表明后行为者对先行为者的盗窃行为在意志上予以了认可;而先行为者的授意行为表明其对使用行为是认可的,双方就盗卡和使用卡这两个行为形成了共同故意。再说,共同犯罪是因为相互了解和参与实施而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相互了解的时间则并不重要;况且,后行为者利用先行为者盗窃的信用卡,在法理上就如同利用自己盗窃的信用卡一样,理应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另外,刑法之所以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要以盗窃罪论处,主要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比盗窃罪轻,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比仅使用(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多了一种盗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处更重的刑罚。因此,后行为者既然明知信用卡是先行为者所窃取的,而又使用窃取的信用卡,无论从其主观恶性还是其客观危害性来说,对其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罚都是适应的、正确的。

(二)、不构成此类犯罪共犯情形。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转交给第三者,并授意其使用,第三者使用信用卡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但他不知信用卡是行为人窃取的,以为是其拾得的或者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此类情况,由于针对盗卡行为而言,双方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不能成立共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人即便是未参与分赃,只要他提供了所窃取的信用卡并授意(包含明示与暗示)第三者使用,就应该认为其与第三者共同使用了窃取来的信用卡,对他来说,既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且又使用了窃取的信用卡,尽管不是其单独直接使用,而是与别人共同使用或故意帮助别人使用,也应该认为是符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由于直接使用信用卡的第三者不知信用卡是盗窃来的,对盗卡行为而言,直接使用人未与盗卡人在意志上达成“合意”,所以,在盗窃信用卡这一点上,直接使用者不应承担责任(只能由盗窃者单独承担责任),直接使用者只对自己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负责。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恶意使用,这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有共同盗卡行为,但使用卡系单独犯罪行为的情况。例如:甲、乙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盗得一张信用卡,但由甲占有。乙后怕盗窃行为暴露,反对甲使用,叫甲将卡毁弃;甲假装同意,骗过乙后单独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取走大量现金,乙对此不知晓。此情况,甲、乙虽为“盗卡”的“共犯”(但“盗卡”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但不是“使用”的共犯,而构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类盗窃犯罪的共犯,必须是“盗卡”和“使用卡”这两种行为同为共犯才可以判定(包括后行为对前行为的主观认可)。

    三、认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类盗窃犯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问题。

 (一)、不同标准及其主要理由。区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案件之既、未遂,也是目前刑事法学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1、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是否窃取到信用卡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因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应以盗窃这种主行为是否既遂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志,而不能以使用信用卡这种从行为是否完成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2、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之后,只要有使用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种复行为犯罪,只要既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全部要件,因而即便是未取得财物,也属于犯罪既遂。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只有使用信用卡取得了他人财物(或用来支付了费用),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因为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既然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也就应该按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来掌握认定。 

(二)、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我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就信用卡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信用凭证,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窃取到信用卡并不等于就占有了他人财物,因此,把窃取到信用卡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志是不对的。因为窃取信用卡只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前提要件,还必须使用窃取的信用卡来取得他人财物,所以,应该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认定既遂与否的标准。第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法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固然可以视为是一种“复行为犯”,但是,复行为犯的既遂并非都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未得逞”仍可能为未遂犯。例如,抢劫罪就是一种复行为犯,但由于它是一种财产罪,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抢劫罪仍然要以是否劫取到财物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未劫取到财物的,还是只能认定为抢劫犯罪未遂。同样道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只有已取得财物(或用来支付了费用),才能按盗窃既遂处理。使用过程中被人发现,或者因不知密码等原因而未提取到现金,则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第三,从刑法理论而言,无论是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为特征的取得罪,是否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是这类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刑法第196条第3款只是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要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并未规定要按盗窃罪既遂来处罚。是否属于盗窃既遂还得按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来掌握或认定,不能另搞一套。因此,只有以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与否(或支付费用与否)作为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志,才是符合刑法理论和刑法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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