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综述理论,我们不难判断前述案例该如何处理了,也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笔者认为,前述案例应当这样处理:2被告人构成了共同盗窃犯罪,共同盗窃犯罪的数额不包括信用卡上存有的现金数额及卡上取出的现金数;被告人江某使用盗得的信用卡并取出现金人民币5 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江某单独的盗窃犯罪行为,信用卡上未被取出的人民币25 000元,属盗窃未遂数额;被告人王某使用信用卡但未获得款的行为,亦系单独犯罪,不以犯罪评价有悖法理,故应按盗窃未遂论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 000元。 金堂县法院 杨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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