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刑法 > 罪名大全 > Q-T类罪名 > 伤害罪 >

论故意伤害罪

时间:2012-12-17 06:3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摘要:本文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谈起,分析了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态,探讨了几种特殊伤害行为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问题,希望能对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特殊伤害行为刑罚适用 故意伤害罪是
摘要:本文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谈起,分析了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态,探讨了几种特殊伤害行为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问题,希望能对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犯罪构成  犯罪形态  特殊伤害行为  刑罚适用

    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笔者就该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以图有利于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人的健康权是人存在于世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当其受到严重侵犯时,就成为我国刑法上的客体。我国刑法把伤害的范围限定为身体组织的破坏(如截断他人一根手指,割掉一只耳朵)和人体器官机能的丧失(如使肢体瘫痪,神精机能失常,听力或视力的减弱或丧失)。因此,损坏假肢、假牙等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剔除毛发、剪掉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能成立本罪,构成其它犯罪的(如侮辱罪),可按他罪处理。

    对他人进行“精神损害”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首先对“精神损害”作一界定,精神损害一般包括两种,一是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精神伤害,即神经上的打击,二是单纯精神上的伤害,即感情上的伤害。对于第二种精神损害,由于其在实质上并未损害身体健康,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第一种精神损害就另当别论了,因为人体的神经使与人体各个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的物质。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变。如果行为人采取长期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使他人造成精神错乱,成为精神病患者,对行为人当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他人,自伤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当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就构成犯罪。如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构成战时自伤罪。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理,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构成犯罪。

    但是,对于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其它器具伤害胎儿,导致该胎儿出生后身体畸形或智力低下的,应如何处理,仍值得研究。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1、对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因为“胎儿何时成为人”属于行为对象的时期问题,而对其生命、身体的“侵害行为何时可能成立杀人罪、伤害罪”乃行为的时期问题,二者并非同一议题;从客观上看,上述情形只是在伤害罪的施行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胎儿这一现象,而伤害的构造并无变化。即通常的伤害表现为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他人的身体伤害;而上述情形时伤害行为通过胎儿导致他人(胎儿出生后的人)的身体伤害。

    2、行为属于对母体的伤害。有人提出的理由是胎儿乃母体的一部分;有人所持的理由是伤害胎儿的行为有损母亲生育子女的正常机能。

    3、无罪说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人”,将伤害胎儿的行为认定为伤害他人,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第1种观点确实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如果着手实行时并不存在他人身体,就无所谓故意伤害行为;此外,在我国堕胎本身并不成立犯罪,而伤害胎儿的反而成立犯罪,这似乎不公平。第3种观点不利于保护法益。一个胎儿出生后终身严重残疾,却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岂不是刑法的一大漏洞。人们或许认为,既然导致胎儿死亡(堕胎)都不是犯罪,那么,导致胎儿伤害的更不应是犯罪。但是,胎儿死亡时,人们并不评价为“人”的死亡;而胎儿伤害导致的时出生后的“人”的伤害。既然如此,在胎儿伤害导致出生后的“人”严重残疾的情况下,就应认定为时犯罪。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较合适,胎儿在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对胎儿的伤害当然是对母体的伤害,导致出生后的胎儿,即“人”的身体残疾也是由于对母体的一部分的伤害造成的,故可以认定为是对母体的伤害,可视为对母体实施的故意伤害罪。

    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能否成立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并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人的生命权利固然是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人享受生活和行使其它权利的客观基础,但是健康权利的保护也十分重要,没有健康的身体,人的生命价值也必然受到损害,刑法禁止任何人基于被害人的同意而剥夺被害人的生命的行为,那么,禁止任何人基于被害人的同意而对其造成严重伤害同样也是必要的。

    <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特征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须有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作为形式,在少数情况下也可由不作为构成。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身体受伤害,却故意不加防止或阻止,导致造成伤害结果的,即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伤害罪。

     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损害。如果是属于正当行为的损害,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伤害;正当业务中的伤害,如医生出于治疗的目的为病人截肢的行为;竞技活动中的伤害,如拳击运动中符合规则的伤害等,均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造成了伤害后果或死亡后果。

    根据刑法234条的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必须具备伤害后果,伤害后果包括轻伤和重伤,此外,还有一个加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由于伤害致死只要发生死亡结果即可认定,因此有必要明确的是轻伤和重伤的标准。有关部门制定、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为司法机关处理伤害案件提供了具体、科学的依据。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它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谓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由于人体伤情一般来说不是一成不变的,更由于客观条件的差异,医疗水平的高低等导致伤情更大的可塑性,给实践中重伤欲轻伤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难题。认定伤害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应以何时的伤势为准,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1)、有的学者认为,确定损伤程度,应当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如伤害当时伤情并不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呈现重伤的,应以重伤论处;伤害当时伤情比较严重,而后又基本恢复正常或只造成轻伤害,不能以重伤论处。这也是当前通行的观点。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