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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伤害罪(3)

时间:2012-12-17 06:3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故意轻伤的,即一般伤情的故意伤害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原因是,首先在未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往往较难确认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故意轻伤的,即一般伤情的故意伤害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原因是,首先在未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往往较难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行为人可以根据客观上未造成伤害的情况辩解其根本无伤害的故意;其次,即使证明了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伤害的行为,也往往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定为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在未遂理论上和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法律规定上,找不到故意轻伤罪没有未遂的根据。以上两个原因,一个是证据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综合全部案件对罪与非罪的判定,它们并没有否定该条款能成立犯罪未遂。因此,笔者认为,在行为未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凿地证明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且综合全部案情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罪的未遂。

    2、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有无未遂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有无未遂是个复杂的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1)、伤害致人重伤和伤害致人死亡,都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所以该款的重伤害和伤害致死都无犯罪未遂。

    (2)、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按照故意重伤未遂处理。而故意伤害致死的,由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所以不存在未遂。

    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的,不存在未遂。分歧在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有无未遂,笔者赞同上述第(2)种观点,认为故意重伤存在未遂,即如果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重伤故意,已经着手实施了重伤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重伤的,应按照故意重伤罪的未遂论处。              

    但是,应当指出,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规定的“致人重伤”包括两种情况,第1种情况是行为人以轻伤故意而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这种情况属于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第2种情况是行为人以重伤故意,实施了重伤行为,既可以发生重伤结果构成既遂,也可以没有重伤结果而构成未遂。至于该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罪,与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一样,属于结果加重犯,也不可能存在未遂。

    三、几种特殊方法伤害行为的认定

    1、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的认定

    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值得研究。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虽然不追求有形的肉体伤害,但追求的确是无形的精神伤害,而这类精神伤害有时候可以达到比肉体伤害更严重的后果。我们知道,人体的各个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是在中枢神经系统的调节下进行的,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器官、组织的病变。如外伤性颅脑损伤导致精神分裂症、躯体运动感觉丧失等,可以构成伤害行为。在生理健康受到伤害的同时心里健康也会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即“精神伤害”,并且这种伤害是潜在的、漫长的,最终会表现未机体器官组织的功能障碍。人体的神经和人体各个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二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不存在孰重孰轻的问题。因此,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伤害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精神上的伤害,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设立恐吓罪,从罪行法定原则出发,不能认定为犯罪。

    2、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的定性

    故意传染性病及其他疾病,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有时不仅危害到具体特定的被害人,甚至危害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构成传染性病罪,至于传播麻风病等其他疾病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传播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行为,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3)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而实施。因而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特定的对象,其所传播的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不具有高传播率的特征,且能够治愈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是鼠疫、添花等具有高传播率特征的疾病,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特定的人故意传播的是艾滋病等目前人类难以治愈的疾病,且行为人明知故犯,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盗取他人体内活体器官或人体血液的行为的定性

    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医学的方法和器具,利用自身医护人员的特殊身份和技术,在不被受害人知晓的情况下,考区其血液或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也不是盗窃行为。其所持的理由是:人的血液和器官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具有经济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是人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胃镜受害人本人同意而偷偷摘取,是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严重侵害,是一种十分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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