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一些构成职务犯罪要件的事实,通过调查取证予以直接证明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必须积极、大胆运用推定。
□丈夫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妻子收受财物,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受贿。 □对推定允许反驳,反驳有利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推定的定义解释很多,但基本可以统一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关系问题,即根据法律规定或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经验法则)以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而推知和确定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知、确定的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由基础事实推导出来的事实就是“推定事实”。推定作为一种证明规则或证明方法,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为广泛。笔者认为,应将推定运用于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由于职务犯罪具有职务便利性、手段隐藏性、犯罪人往往有相当的社会基础和社会关系作为保护层,使得查办此类案件较之其他刑事案件增加了难度,特别是一些构成职务犯罪的要件事实,通过正常调查取证予以证明,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由此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不仅放纵了犯罪,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效果。正因如此,积极研究并在实践中大胆运用推定认定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一方法呢?笔者对职务犯罪中一些疑难情况下如何适用推定方法作一探讨。 ■如何在实践中运用推定 一、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归个人支配,不能说明去向,应推定构成贪污罪。 2002年,王某在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涉嫌贪污行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经查后发现,1998年王某曾与财务人员将一批白条子撕毁,并用虚假发票冲账,数额约为10万元左右。王某称,这些钱均用于公务活动。但对所谓用于公务活动费用,王某既不能说明具体情况,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明,公司财务人员只能证实王某销毁白条子,并用假发票入账核销,其他概不知情。案件处理时,有人提出,不排除王某将此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可能,但个人侵占多少、用于公务多少无法确定,最终以“事实不清”不了了之。 应该说,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极大的危害性。一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非法手段将公款套出作为账外资金(小金库),利用账外资金少数人管理、脱离监督、暗箱操作不易被发现的特点,用于处理不便上账核销的费用,将账外资金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或个人肆意贪污或公私混用。一旦事发,便销毁凭证账目,拒不说明资金真实用途和去向,而按现有司法惯例和证明规则,司法机关需要证明账外资金为行为人个人占有和公用部分的具体事实和数额,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根本无法完成的证明任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便成了此类案件最终的法律结论。由于多年来对此类案件处理的导向作用,有这种职务便利条件的工作人员,采取这种方式贪污国有资产,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成为一些贪污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重要手段。 司法实务界有人曾就这个问题提出过一些解决办法和途径。一是建议设立“非法设立账外资金罪”,从立法上禁止账外资金(小金库)。二是建议在贪污罪中设置一个特殊条款:利用非法手段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本人不能说明去向的,以贪污论。三是基于贪污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提出,只要采取非法手段将公款套出,使其脱离所有权人的监督和控制,完全由个人支配,就是贪污。以上三种解决办法或途径,或者由于没有被立法者采纳,或者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没有起到作用。 笔者认为,刑法对于贪污罪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没有必要再附加其他条件。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特殊责任理论,国家工作人员有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利,就负有保证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安全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利,采取非法(不正当)手段,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脱离正常管理监督,由其个人支配,而使这部分国有资产处于随时可以被非法侵犯的危险境地时,法律就应当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特定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应负有说明这部分国有资产具体去向的责任。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或拒不说明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去向,法律上就应当推定这部分国有资产已经被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该国家工作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言之,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时,对赃款去向要力求查清,但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必要条件。要是因此不能对其行为定罪量刑,则无异于给人一个信号:只要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去向,就不能定贪污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精神,也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因而,如果拒不交代赃款的真实去向,就应推定为构成贪污罪。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就必须承担因其特定的不法行为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当然,如果他能令人信服地说明款项确实用于公务开支,则可以排除其贪污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丈夫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妻子收受财物,应推定为共同受贿。 随着职务犯罪分子规避法律能力的增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财产共有人(通常为夫妻)一方(通常为丈夫)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另一方(通常为妻子)收受他人财物,共同受贿的案件。一旦案发,双方均称相互之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从而形成了利用职务便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丈夫没有收受财物,而收受财物的妻子没有职务便利的局面,使认定这类共同受贿犯罪困难重重。这种共同受贿实质上是一个互为因果的完整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夫妻等特殊关系,出于自保或互保的心理,双方极力否认在收受财物上的通谋和心理上的默契,从而将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割裂开来,成为司法认定的难题。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收集到证明二人通谋或相互明知的直接证据,几乎是没有可能的。面对这种事先作好充分准备的犯罪行为,证实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推定。通过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在接受他人请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整个行贿、受贿过程中各自的客观行为,以及夫妻感情、家庭状况、家庭财产管理等相关事实为基础事实,以正常家庭夫妻关系情况下收到大额财产的处理方式为常态联系,推定夫妻双方对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具有相互明知的心理罪过。具体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妻子在知道丈夫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收受请托人财物,而其丈夫也知道妻子有机会和条件接触请托人,夫妻双方感情融洽,家庭关系正常,妻子不存在背着丈夫隐匿家庭财产的可能,就应当推定夫妻双方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当然夫妻关系既是最亲密的关系,也存在其他复杂情况的可能。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当慎重对待,多听听夫妻双方的辩解,不宜硬性推定。 三、利用职务,以“借”的形式索要下属单位、个人或者与其有主管、制约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推定为索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