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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勤介绍贿赂案(4)

时间:2012-12-09 05:4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8、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


    8、被告人孙爱勤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4年刘以江从部队上搞到第二块地皮,又托我联系开发单位,说不会亏待我,我就帮助他联系了周伟。谈判过程中我参加过,刘以江要五五分成,周伟要四六分成。刘以江就托我给周伟说说,我给周伟说过后,协议是按五五分成签订的。此后有一天,刘以江叫我和周伟去上海。在宾馆,他当着周伟的面,把一只装有 1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我,并说你们两人分分。周伟当时还对他讲,不要这么客气。当晚,我就将其中 5万元交给周伟。这件事过后 3- 4个月,刘以江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我家楼下见面。在他的汽车上,他把一只装有 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连家都没有回,就直接到周伟家。当时他妻子在家。给周伟 4万元时,没有当着周伟妻子的面。在和刘以江来往过程中,我没有违反原则帮刘以江的忙。只是在他开发过程中,我多次到过他的工地,帮助他解决一些拆迁钉子户的矛盾。

    被告人孙爱勤辩称:我只是给刘以江联系过开发商,是私人帮忙性质。我没有利用过我职务上的便利,为刘以江在拆迁上出过力或者谋取过什么利益,况且我那时的职务只是开发办下属的拆迁办副主任,想帮忙也帮不上。再有,4万元我确实交给周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孙爱勤的辩护人提出:1、孙爱勤与朱锦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孙爱勤从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其行为不能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2、孙爱勤与周伟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孙爱勤也没有参加周伟与刘以江之间的交易过程,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收刘以江后来送的 8万元,将其中 4万元转交给周伟,是孙爱勤主动讲出来的,不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不能因为周伟不承认,就认定这 8万元都是孙爱勤所得。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除认定在刘以江贿赂的 8万元中,被告人孙爱勤占为己有的是 4万元以外,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孙爱勤收受刘以江贿赂款 8万元的去向,孙爱勤说将其中 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爱勤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爱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勤将收受的 8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证据不充分。对孙爱勤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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