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开发健康路 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 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供述,这 8万元中的 4万元转送给了周伟。此事只有孙爱勤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 5月经孙爱勤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以江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 17号地块。事后,刘以江送给孙爱勤 10万元,孙爱勤当即转送给周伟 5万元,自得 5万元。同年 10月,刘以江又送给孙爱勤 8万元。此外,孙爱勤还于 1993年 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锦顺与刘以江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 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的现金 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 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年 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爱勤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