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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勤介绍贿赂案(7)

时间:2012-12-09 05:4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朱锦顺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锦顺不


    朱锦顺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锦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不能构成受贿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该决定是从 1995年 2月 28日公布施行的,对发生于 1993年的这种行为不能适用。朱锦顺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孙爱勤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爱勤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

    周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爱勤向周伟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 5万元,是违法所得。

    无论根据 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爱勤于 1994年 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 2001年 6月 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 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爱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当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受贿罪,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 2002年 9月 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爱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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