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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堂久在购销落叶松种子的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辩护人所提李玉江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共犯,王堂久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一节,经查李玉江在购销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信王堂久的谎言,没有调查种子的产地来源,致使王堂久有机可乘,是严重渎职行为,但李玉江没有非法牟利的故意;销售的种子款已全部入单位帐户,本人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共犯;王堂久拒不承认非法获利171000余元,又不交代赃款去向,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堂久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王堂久不服,以其非法获利数额是70000余元而不是171000余元为理由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堂久以华北落叶松种子冒充长白落叶松种子予以销售,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且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根据当时的法律对王堂久定罪判刑并无不当,但因法律有变更,应适用新的法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堂久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刑事法律的变更,就同一犯罪事实,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一)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82决定”)对刑法作了修改和补充。其中规定,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以投机倒把罪判处王堂久死刑的。在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3决定”),又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本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93决定”施行之前,二审法院审理中该决定已经施行,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办理。由于“93决定”比“82决定”处刑较轻,所以二审法院适用了“93决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的改判基本上是正确的,只是还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违法所得的赃款也应予以没收。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