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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2)

时间:2012-12-21 14:4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大苏村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一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


    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大苏村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一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出。韩俊杰获取加工费7.24万元。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韩俊杰负责全面工作;付安生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韩军生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

    2000年12月3日,被告人付安生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在生产过程中,向籽棉中掺入回收棉,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70余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韩军生的定性不当。被告人付安生虽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自首情节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对被告人付安生不能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俊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付安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韩军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2、违法所得七万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棉花加工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均不服,以“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应宣告无罪”为由,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在共同经营棉花加工厂从事棉花加工业务过程中,向籽棉中掺人回收棉,以次充好,共加工劣质皮棉163.445吨,销售金额170余万元。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韩俊杰对筹资建厂、为加工回收棉向亲戚借打麦机、共加工160余吨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付安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部分生产用品、明知加工厂生产的是掺了回收棉的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韩军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和部分生产用品的事实亦有供认。并且三上诉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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