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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3)

时间:2012-12-21 14:4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二、主要问题 1、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为他人加


    二、主要问题

    1、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首先,本案存在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确定无疑的。根据刑法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4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在具体的加工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尽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构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应属无疑。至于为他人加工,还是为自己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性质的认定。

    问题在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这意味着,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中,销售行为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中直接推导出来,没有销售,就不会有销售金额;销售故意可从“销售金额”的规定及“产品”的内涵中得以反映:首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除外);其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销售行为内在地蕴含着销售故意。至于牟利目的,从法律规定的表面上看,似乎并非本罪的必要要件,但既然将销售金额规定为一个客观要件,与此相对应的主观要件就是出于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因为客观要件规制着主观要件的内容,如客观要件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这种行为,客观要件要求发生某种特定结果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特定的结果。基于同样的道理,当客观要件要求销售金额较大时,行为人主观上就是出于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据此,当法律没有在故意之外明文规定行为的意图或目的时,还不能断然肯定该犯罪不需要特定的意图或者目的,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上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与某种客观要件相对应的主观意图或者目的时,就应当肯定这种主观意图或目的是主观要件。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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