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4)

时间:2012-12-21 14:4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解释》第二条在对销售金额的具体理解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并进一步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


    《解释》第二条在对“销售金额”的具体理解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并进一步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应当说《解释》的意见是忠实于立法文义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加工,而非不具有销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应当注意的是,来料加工行为与买卖(销售)行为在民法上是有着明确界定的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两者不容混淆,不得将交付加工成果的行为视为销售行为,加工承揽行为指的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用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支付报酬的行为;加工承揽行为的标的是工作行为,买卖行为的标的是物;加工承揽行为中的标的物只能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买卖行为的标的物则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加工承揽方收取的是酬金或者说是加工费,买卖行为收取的是物的价款。通常情况下,物的价款大大高于工作酬金。在本案中,加工生产的劣质棉价值I70余万元,而韩俊杰等三被告人获取的加工费仅为7.24万元。被告人韩俊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韩俊杰生产目的为了销售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应当受到重视。

    所以,根据前述销售要件的分析,单纯地就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而言,似不应定罪。

    但必须注意到,参与实施本案行为的并不限于本案三被告人,另有崔建标、于水等在逃同案犯。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崔建标、于水等人不仅以加工定作方的名义,授意、指使本案三被告人在棉花加工过程中,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并将三被告人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163.445吨全部售出。以上行为足可认定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就面临着另外一个问题,即本案三被告人与负案在逃的崔建标、于水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也就清楚了。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崔建标、于水等人所实施的教唆生产劣质皮棉行为、销售劣质皮棉行为与本案三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加工、生产劣质皮棉行为及购买设备、生产用品等帮助加工行为互为联结,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因而在本案中,对上列行为人具有共同行为的认定不成问题。有可能引起分歧的是,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与崔建标、于水等人在明知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是用于销售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两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集中体现在:后者出于销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该目的,仅仅是加工取酬。这种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本案三被告人对于销售行为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崔建标、于水等人的放任的态度。对于这种主观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肯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是有所不同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对于具体犯罪故意的内容及犯意联络的内容,则不要求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在有认识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故意内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这种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种目的,均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