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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签订双方因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导致的合同无效——萍乡市湘东种子有限公司清算组、萍乡市湘东种子管理站与宜春市袁州区(2)

时间:2012-12-28 08:5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湘东种子公司在未取得江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经营,属于无证经营,且袁州区种子公司也明知其属于无证经营。因此,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的

    湘东种子公司在未取得江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经营,属于无证经营,且袁州区种子公司也明知其属于无证经营。因此,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02年3月3日,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一份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但因湘东种子公司销售的种子属假种子,造成农民经济损失3372884元。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它行为人等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上诉人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均主张因买卖该批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人承担。经审理,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尽管湘东种子公司由湘东区农业局发包给本局职员兰日斌承包经营,但该承包仍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因为兰日斌与湘东区农业局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该种子公司为农业局的下属企业,兰日斌为该种子公司的承包经理,在承包期间,湘东区农业局仍保留兰日斌的编制,发放兰日斌的打卡工资,兰日斌应如数上交管理费,否则,湘东区农业局将扣发兰日斌的打卡工资抵交管理费,故可以认定兰日斌与湘东区农业局通过签约所确定的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因此,湘东种子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对兰日斌在承包期间以该种子公司的名义销售的假种子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州区种子公司虽然在这起假种子买卖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公司因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已赔偿部分受损农民,并在万载县农业局、上高县农业局、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受损农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已先行代为赔偿后委托其追偿的情况下,向湘东种子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请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护受损农民的利益,减少诉累,袁州区种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所涉单位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关于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法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因买卖假种子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3372884元,由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赔偿60%,计2023730.4元(扣除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已先予执行萍乡市湘东区种子管理站65840.90元,实际应给付赔偿款1957889.50元),由宜春市袁州区种子公司自行承担40%,计1349153.6元;三、萍乡市湘东区种子管理站对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萍乡市财政局对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6元,评估费与运费等6000元,合计98406元,由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承担60%,计59043.6元,由宜春市袁州区种子公司承担40%,计39362.4元。

  三、评析

  关于湘东区农业局对湘东种子公司因销售假种子造成的后果应否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事实表明,湘东种子公司明为湘东区农业局和4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实为湘东区农业局开办,其设立挂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尽管湘东种子公司在工商部门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湘东区农业局在开办湘东种子公司时,明知行政单位不能办企业,但为了经济利益,置法律于不顾,在没有任何的财产和经费的情况下,仍开办种子公司。其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和虚假的公司章程等相关设立文件,4个自然人股东也是虚假的挂名股东,骗取了工商部门的登记。湘东种子公司成立后,湘东区农业局也未投入任何财产和资金,而是将该既无财产和经费,又无技术管理人员和经营场所的空壳种子公司采取承包方式进行经营,该局收取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施行后,湘东区农业局明知其开办的湘东种子公司不具备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条件,未能取得江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且又明知该种子公司原有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已作废的情况下,仍将该种子公司由本局职员兰日斌承包经营,并确认其为该种子公司的承包经理,收取管理费。综上,湘东种子公司从其形式上虽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实质上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法律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湘东种子公司应当认定未依法成立。湘东区农业局对此负完全过错责任,以既未合法成立又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湘东种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设立该公司的湘东区农业局承担。关于湘东区种子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的事实表明,湘东区种子站作为萍乡市湘东区的种子管理机构,理应对湘东种子公司的种子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但该站不但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反而在明知该种子公司未取得江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明知该种子公司调进的种子又无合法证书的情况下,既未对种子进行检验,又未对种子进行检疫,便出具了虚假的“中优402”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湘东区种子站在本案中应依法与种子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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