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本意而言,“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应是通常所指的犯罪“情节较轻”。这里的问题是,“情节较轻”应否以罪名来划分?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缓刑制度的设计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果将缓刑的对象延伸至所要严厉打击的杀人、抡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犯重罪的被告人,无疑是放纵犯罪。因此,对这些犯重罪的被告人,不应该考虑其适用缓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即便犯重罪的被告人,也存在“情节较轻”。如果只以其是否属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基本条件,同时又有“情节较轻”方可考虑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也不符合我国刑法所确定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反之,法律就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情节较轻”是相对而言的,它一般存在于应该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而犯重罪的被告人也存在“情节较轻”不应该机械地划分被告人所犯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法官可以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准确适用刑罚直致宣告缓刑。这从法理、法规上讲并不违背。但在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应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即从罪犯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危害结果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当然,关键还要看其是否属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又系情节较轻,防止随心所欲。 3.确有“悔罪表现”用哪些条件来衡量? 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类问题:有的罪犯被抓获后还能够坦白自已所犯罪行,但在庭审中又害怕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对公诉方的指控不敢陈词,害怕影响到法定的“悔罪表现”,但却阻碍了法庭查明事实。纠其原因是法律、法规对“悔罪表现”条件不明。因此,防止此类问题,主要应确定用哪些条件来衡量“悔罪表现”。实践中,“悔罪表现”现行多由法官推断,评判的标准也不一,也影响到了适用法律的准确性。笔者认为,确有悔罪表现,是指罪犯真诚悔罪,有明显的悔罪改过愿望和决心,并有痛改前非的表现。评判是否符合“悔罪表现”,就现阶段而言大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自动投案自首,彻底坦白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积极抢救被害人或主动退赃、赔偿,尽力减轻因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等。但同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罪犯承认犯罪事实并不等于悔罪,还要看其是否有具体表现;二是要正确区分“悔罪”与依法辩护的关系,不能把被告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的行为简单地认为是拒不认罪。 4、“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表述,不利于法官判案的准确性。 学者对此的观点认为,“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只有不予关押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会的,即使是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实践中有的人认为,“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是假设在先,本身就是主观推断的设想,或者说是法官对罪犯改造的一种理想,而以理想判案,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判案只能是在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现行法律和证据进行定罪量刑。可以说,任何一个判决都是对已经发生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但又都不能保证此罪犯今后不再犯罪。从现实情况看,被关押和末被关押的罪犯再犯罪的情况都有,这就是佐证。这种先由法官作出推断看其今后是否危害社会来适用何种刑罚执行方式,既不科学,也实无必要。试想如果缓刑人员再犯罪,这不正说明法官的推断错误?从理论上说,是否又要否追究法官的推断错误的责任呢?虽然谁也不愿推断发生错误,但在现实中又是不可避免的,这正是不科学的地方所在。笔者认为,适用缓刑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少关押已经犯罪的人,如果犯了罪的人希望获得法律准予的考验机会,应明确他应该有怎样的表现,法官结合这些条件来决定,这才是最主要的。而现行法律中缺少的正是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已犯罪的被告人归案后应有哪些表现这里不再赘述,但从法官可据以审查的条件上说,大体应包括:⑴罪犯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大小,是初犯还是屡教不改;⑵有无固定职业,家庭状况情况;⑶当地的状况是否利于监管等。这些方面也有待法律、法规加以集中并使之条文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希望法律专家们能用这些类似的条件来取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虚幻表述,以便法官能准确的适用法律。 5、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应否撤销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是应该撤销缓刑,将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而如果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是否也应该撤销缓刑呢?根据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事立法原则精神,对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有漏罪的不应该撤销缓刑。若漏罪末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可对漏罪单独判决,而不能与原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但法律又规定,对罪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悔罪表现”。怎样来看这个问题?笔者理解,这种悔罪表现,不但要体现在判决前,也还应体现在判决后。即对自己所犯罪行有彻底悔悟,积极接受教育和改造;同时还要求罪犯在思想深处具有内在的、实质性的悔改表现,即深挖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并彻底交待所有罪行。这样的表现才能与“悔罪表现”相适应。所以,罪犯如果在适用缓刑前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隐瞒漏罪的,即便该漏罪是在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也应该认定其不符合“悔罪表现”。其法律后果是,撤销原已适用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操作才更符合有条件不执行的立法原意。 二、监管执行中令人忧虑的几个问题 如果把以上问题当着仅仅是缓刑中的适用问题,那么,缓刑在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则关糸到缓刑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问题。现实中,监督考察和考察教育工作现状确实令人担忧,某种程度上影响到立法的初衷。笔者曾几度参与对监外执行人员的考察工作,感觉到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