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慈溪市法院陆漫、甘肃民勤县法院刘文基:窝藏赃物罪不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因事先分工而进行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没有事先分工,而于事后进行的窝藏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认定何某构成窝藏赃物罪。 何某在构成窝赃罪的同时,也构成盗窃罪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杨汉平:盗窃犯罪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犯罪构成行为,既有“窃”的行为,也有持有或占有的“取”的特性。何某由主动窝赃到故意强行占有,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对盗取行为的接续占有和对盗窃罪的完整实现,实质上对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都是进一步的威胁和损害,故何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盗窃罪。 江西泰和县法院肖承池:何某明知电脑是杨某盗窃所得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是杨某盗窃行为的延续,可认定是盗窃罪的帮助犯。杨某、何某的共同行为最终导致电脑所有人丧失电脑所有权的。何某扬言要去告发杨某,其意图是想独占电脑,是二人之间的分赃问题。 何某的窝赃和敲诈勒索行为不是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福建三明市中级法院郭连胜、江西宜黄县法院游荣华和赣县检察院胡展华:何某的窝赃和敲诈勒索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成立吸收犯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前后两种行为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属于在同一个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目的)支配下的有机组成部分。综观本案,何某的前一行为只有保管赃物的心理,而在后一阶段,这一心理发生了变化,转化成了非法占有赃物。这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界限很明显,独立性很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要求。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想象竞合犯,因为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何某在已构成窝赃罪的情况下,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一新的犯罪。另外,这两个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要求的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因此也不构成牵连犯。 广东阳江市中级法院曾观发:何某两个行为的犯罪对象虽为同一物,但其侵犯的客体不一样,刑法评价的落脚点也不一样。窝藏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而敲诈勒索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何某的前后两种行为作两次评价,评价的对象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为,后者则是危害结果,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至于“黑吃黑”是否均构成数罪,当然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共同盗窃犯之间采取敲诈方法分赃,因刑法对盗窃犯罪的否定评价本来就立足于盗窃犯对公私财产的非法占有之结果上,各共犯对共同盗窃的财产总额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对共犯之间用敲诈方法来争取多分赃物的行为,已经没有否定评价的必要了。因此,分赃如果视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依吸收犯的理论,也会被盗窃、抢劫等主要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存在定两罪的问题。 (窦玉梅整理,文中作者的观点有交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