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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赃案辩护词

时间:2012-12-27 19:3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辩护词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
辩护词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             被告人收赃次数、数额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1,归案后共有三次供述,从归案开始,其笔录非常稳定:收赃六次;收赃的金额分别为600元、500元、2000元、900元、1000元 、800元,共计5800元;其把这些赃物销售的价格分别为690元、570元、2180元、980元、1100元、860元,合计6380元,获利共计580元。基于其口供的稳定性,我们认为该口供是确实可信的。
2,同案犯A的供述前后不一致:
8月7日第一次询问,称共实施盗窃十一次(包括两次未得逞),其中共收赃五次,并明确提到在泥城镇高桥村人民5队盗窃的电线是销售给姓刘的老板的,而起诉书本区泥城镇第三起犯罪指控缺乏相关证据。
8月13日供述,称共实施盗窃十三次,其中泥城六起,书院七起,其中销售给的共有七次,与第一次供述相比,不仅次数有所增加,而且盗窃的具体地点,盗窃的物品,卖得金额均有所不同。
以后供述基本相似,但在9月16日供述中又称自己作案共十四起。
3、同案犯B的供述
8月7日供述,一共盗窃十二次(包括两次未得逞),8月13日供述盗窃一共十四次,8月20日供述盗窃一共十三次。
我们认为,同案犯A、B的口供前后不一致,在一般情况下刚到案第一次的供述真实性要理强一些,而以后的供述不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恳请法庭依法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公安部门起诉意见书与检察院起诉书上也有一定分歧。
恳请法庭依法查实,以正确适用法律。
 
二、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1、本案被告人在收购虽然有些怀疑到可能是赃物,但只是基于对销赃人的信任才进行收购的,误以为是电信公司多余的电缆线。被告人收购赃物的动机是通过销售,赚取差价。事实上,被告人以此获取的非法利益十分有限,仅为580元。辩护人认为,基于废品收购的行业特点,本案属于情节较轻的收购赃物犯罪。
2、犯罪的基础是建立在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上,其主观恶性小。况且其实施的收赃行为最根本的目的不过是养家糊口。
3、收购赃物罪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公权力,相对于侵犯私权利的其他犯罪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证实和揭露违法犯罪未造成实质性的障碍,也未造成犯罪分子由此逃避法律惩罚的严重后果。
 
三、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并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四、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当时又没有固定职业,迫于生活的压力才靠收废品为生,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五、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的重大损失.
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只有580元,特别是案发后,被告又积极地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从而避免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另外,收取的电缆线均不在运行之中,因此没有给通信事业带来任何影响。
 
六、被告人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认识了俞建并对其产生误解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收赃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
 
七、被告人家庭非常困难,一共有三个子女,目前都在读书,他妻子没有工作,父母已近七十岁,父亲偏瘫,家中迫切需要他。
 
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按照刑法第31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特恳请对被告人张心厂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表示尽全力退赔赃款,尽全力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依法从轻、减轻判处,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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