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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初探(3)

时间:2013-01-01 23: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纪要意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的时候,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

    纪要意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的时候,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实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基于上述,本人认为:

    ①“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根据纪要的精神,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请托行为而为他人收受财物的,即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主观要件。

    ②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来讲,有以下表现形式之一的,即可认定:一是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二是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尚未得逞;三是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但尚未实现;四是行为人完全满足了对方的请求和要求。

    ③“先谋利后收钱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受贿?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双方在事前有先谋利后交钱之约定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二是双方事前没有约定的,只有在排除了双方无私人交情后,才能认定为受贿。

    ④送礼人以各种名义给领导干部送礼物、“红包”,如果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一般不认定为“为他人某取利益”。

    3、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纪要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基于上述,本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① 上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对下级单位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如上级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游说、影响下一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上级单位的某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式的便利条件,游说、影响下级单位的非对应职能部门作出一定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等。

    ②利用下级对上级职务上的影响关系。如领导身边的秘书、警卫人员,求助、说服领导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一系统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地位,说服、影响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③某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对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如利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利用不同行政区域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影响关系,等。

    四、罪数问题

    “贿赂犯罪是现代社会具有广泛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的犯罪,是其他许多犯罪产生的诱因和保护伞”。就贿赂犯罪中的受贿罪来讲,由于其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利用职务之便,大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普遍特征。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贿犯罪之时,还可能涉及其他职务上的犯罪。受贿罪与其涉及的故意的渎职罪可以构成牵连关系,因此,对其的处理问题实际上是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刑法学界传统的看法是实行从一重处断原则。但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一些属于牵连犯情况的,如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情况实行并罚后,传统观点受到了挑战,自此,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理论上也由单一转向多样。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从一重处说。认为构成牵连犯的,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二是从重处断说。认为牵连犯既是处断一罪,又是本来数罪,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别于单纯的一罪,因此,处理时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以内酌情从重处罚,既符合牵连犯实际,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一律并罚说。认为牵连犯在形式和实际上均为数罪,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是我国刑法目的要求。四是折衷说。此观点依据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法律规定为标准,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可以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因受贿罪而触犯其他职务方面犯罪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由于1997年刑法删除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并且在第四百五十二条“附件”中明令宣布废止《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不再适用。1997年刑法仅有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对犯其他犯罪又涉嫌受贿罪的,如何处理,是否数罪并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同上文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存在的争论一样,在此问题上学界也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有争议。

    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删除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并不是说这种情况不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由于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再作规定。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数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綦江虹桥案,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最后亦是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判刑。

    上述结论是我们在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学研究现状及司法实际等各方面的情况而得出的,在目前情况下是为可行的。

        

 

 作者:官文生 李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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