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结合量大而面广的盗窃罪来讨论问题。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定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为了确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的具体标准,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就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1998年3月26日,法发[1998]3号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与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两点不同,一是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共同研究确定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二是要求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我们仔细思考就会发现这种司法解释授权各地既可制定,也可不制定本地区的标准,灵活性太大,此其一;第二,制定的程序不明确,谁起草,谁审议,什么名称,公布在什么载体上,各地标准是否备案不一致。这主要是规定了具体数值,要适用于发展极不平衡的全国各地显然困难,所以又不得不授权,此缺口一开,数额标准的公开性、客观性大打折扣。某某晚报于2001年5月7日报道,该市政法委近日对盗窃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作了修改,由原来的2000元降到1000元,以遏制该市盗窃罪突出的治安问题。这是盗窃罪数额标准在实施中的一个真实写照和缩影。其实1980年刑法存在同样的问题,为了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1991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高憬宏发表在1992年第2期《人民司法》的文章“对《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理解”中谈到修改数额标准的原因时,认为人民币的贬值,说明原盗窃罪数额标准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已相对降低,另外由于盗窃罪数额标准过低,造成盗窃案件量大面广,判刑人数多,其中被判轻刑的人数也多,审判任务相当繁重。还有一些地方,已不在执行《解答》的数额标准,一些地方相继提高了盗窃罪数额标准,这已损害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因此修改成为必要。现行刑法施行后,如果要问一下全国各地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有多少,都是谁制订的,恐怕很少有人说得出来。
2、其他数额标准的分析
作为构成要件的数额标准有三种确立方法。第一,直接规定在刑法的法律文本中,如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共4条;第二,对于法律本文没有规定的,为便于理解,便于执行,往往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如为了确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的具体标准;第三,暂时没有司法解释的,则凭司法实践经验。包含数额标准构成要件的犯罪罪名有55种,参见附件1。可能是现实需求牵引,分析发现多发案件的数额标准的解释较细密,但一细密就不得不授权。因为同类案件发生越多,具体数的标准在实践中暴露的不协调就越明显,往往是加大数值的幅度范围或授权下级机关自订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生效时间是1998年5月9日,第3条第三款“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一部分第(二)项第3条对挪用公款案也补充到“各高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种方法数额标准是一种确定的集合,实施二值判断没有问题。第三种方法迟早会转化成第一种方法或第二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又难以将模糊集合转化成康托集合,往往留缺口,有类于“授权”,其表现形式花样繁杂,各种部门,各种层次的解释、决定、批复、回函,甚至内部文件,造成标准的不确定,公开性和透明性不够,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引起人们对法律的科学性的疑问。
四、建议和对策
1、引入数学的表现形式的意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