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2号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了解更多相关医疗事故的信息,请点击: 共9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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