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2号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了解更多相关医疗事故的信息,请点击: 共9页: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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